一、美国电影管理制度的历史演进:一个言论自由的考察视角
电影审查制度的建立最先是在美国,而作为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的电影观看、放映制度的电影分级制度同样是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率先实现的。美国电影管理制度的历史演进因此颇具有典型意义。从言论自由的视角看,美国电影管理制度的历史演进就是一个电影从被排除在受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保护范围之外到逐步被其接受并获得其保护的过程。
1787年通过的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的成文宪法,和美国宪法几乎同时生效的有十条修正案,这就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限制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因而也被称为“权利法案”。电影与生俱来的艺术与娱乐双重属性使得电影表达自由与社会道德存在着天然的张力,电影的宪法地位一开始就成为电影业与宗教团体、社会“道德”力量之间角力的焦点。考察美国早期电影史就会发现,联邦法院常常以诉讼判决的形式对这一角力加以引导,并且往往以偏向后者结案。在众多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早对电影的性质做出裁判当推1915年慕塔尔电影公司诉俄亥俄州工业委员会一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麦克肯纳大法官撰写的法庭意见,驳斥了慕塔尔电影公司提出的电影应享有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权利的请求。电影的性质被联邦法院判定为“简单而纯粹的娱乐”,是“奇观或表演秀”,而非与文学、艺术、哲学等相似的个人表达。{5}因此,电影不应享有与印刷媒体同等的表达自由,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等条款的保护。这一关于电影性质的判定一直到1952年才被另一例涉及电影的裁判所取代。
1948年,美国联邦法院判定好莱坞各大电影公司掌控制作、发行、放映的所谓“垂直结合”(verticalin-tegration)是垄断行为,但在该项反垄断案结案时,关于电影是“简单而纯粹的娱乐”,因而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看法已经受到了质疑,大法官道格拉斯在法庭意见中提到:“毫无疑问,正如报纸和广播一样,电影也应包括在新闻中,并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5}真正将电影划归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案例,应当是1952年的约瑟夫·博斯汀公司诉威尔逊案。{5} 20世纪50年初,纽约州政府曾以“读圣”罪下令禁演意大利影片《奇迹》(The Miracle),此举引起该州多数观众的不满,把州政府电影检查制度告上了法庭。在受理这桩近40年来唯一关涉电影审查制度的案件时,联邦法院首次在电影和言论自由之间建立了明确的联系,判定电影的表达属于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范畴,因而受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但与此同时,法庭意见撰写人克拉克大法官又指出,电影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并非意味着电影享有完全的自由,并非意味着宪法保护任何电影不受时间、地点限制就可以进行放映。博斯汀案并未明确宣布州审查电影属于违宪行为。尽管如此,这一判决不仅使很多地方性电影审查机构丧失了存在的法理基础而纷纷解体,同时也使电影审查委员会不得不放宽对电影内容的某些苛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