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区域立法有助于重新定位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明晰立法权限,从而更好地发挥各自的作用。区域的协调发展离不开法制保障,而立法又是形成法制的前提。有学者在论述西部开发的立法问题时指出,“西部开发中正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协调好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是西部开发立法的首要问题”{16},虽然该观点仍未摆脱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但它所揭示的道理是深刻的,即协调好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是区域立法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区域立法对此问题非但没有回避,而且给出了这样的解决方案:1.区域立法重新界定了法制统一原则的涵义。即法制统一并非要求立法权集中行使或者将国家立法权限定在制定“法律”的权限范围内,而是恩格斯曾经指出的那种统一,即“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是它的表现,而且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17}。换言之,区域立法所遵循的法制统一是指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文件应保持内在的和谐性,遵循相同政治原则、经济规律和法治精神等。2.区域立法要求在法制统一原则指导下明晰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重新定位二者的关系。具体而言,它要求厘清中央和地方立法主体各自独立的立法事项,改变当前中央立法所享有的对社会生活“无孔不入”的权限情况,明确规定纯粹属于地方事务或区域社会自治范畴内的事项中央立法要么“置身事外”,要么在同地方立法主体协商并征询地方意见的基础上与地方立法主体进行协作立法,而无权自行立法。3.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即区域立法同样遵守中央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法规,与其相抵触者优先适用中央立法,并且还通过法律备案和司法审查等机制来实现中央立法主体对区域立法的监督,其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中央立法的权威。由此可见,区域立法在解决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存在的问题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最后,区域立法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为充分地吸收并保障社会公众参与立法,以更好地实现立法的民主化以及区域社会发展的自主性与多样性。“立法民主是民主政治的必然产物,其实质就是立法价值取向上‘人民本位’或‘权利本位’,是立法决策事务中人民的自治”{18}。与中央立法相比,地方立法显然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民众对立法的参与,而区域立法在整合地方立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贯彻程序参与原则,即“保障那些权益可能受到立法结果影响的人有充分的机会和有效的途径富有意义地参与立法过程,并对立法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19}。而程序参与原则正是立法民主化的基本要求之一,而民主化的立法体制应该更有利于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使各自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