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问题在区域立法出现之前就已存在并困扰着理论研究者和实践改革者,以往所遵循的解决思路是在单一制模式下寻求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那个“适当的度”,但其效果并不理想。实践中区域立法的出现,以及结合本文对区域立法的理论定位和分析,我们可以更为深刻地把握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中所存在的问题的根源,从而摆脱既有的问题解决模式,真正协调好中央与地方的立法关系。
三、区域立法对于调谐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意义
区域立法的出现不仅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形成冲击,其意义也早已超出了立法学范畴。如有学者认为,“经济区域共同体本身及其内外部自发形成的协调与交流的法制创新模式,不但打破了我国数千年来‘独尊中央’的传统府际关系格局,也带来了我国国家结构宪法理论上的重大变迁”{13}。由于区域立法内生于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范畴,因此其存在的合理性便首先指向如何调谐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为区域发展提供更为系统有效的法制保障。本文认为,区域立法的这种调谐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区域立法的出现从逻辑上改变了以往将中央与地方立法置于集权与分权两难之境的思维模式。如有学者在论及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时,曾不无深刻地忧虑道:“中央立法在极大的弹性和极小的张力之间的跳跃,地方立法在‘无所顾忌’的冲撞与‘束手无策’的乖巧之间沉浮,表明我国至今仍未形成科学而富有实效的中央和地方立法权力关系。”{14}该种思维模式便属于一种典型的二元对立的逻辑,它往往会陷入一种非此即彼的两难困境。而区域立法则是以一种综合的、整体的甚至更为开放的思维模式来思考和建构中央与地方的立法关系。这种思维方式的转变本身就极具意义,可使我们在处理或解决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中存在的问题时不再局限于非此即彼的窠臼之中,从而为实现制度创新提供理论前提。正如伯尔曼所总结的,“无论在哪里,综合—二元论的克服—都是开启新型思维的钥匙,这种新的思维乃是我们正在进入的新时代的特色。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面,‘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15}
尽管区域立法既非中央立法也非地方立法,但从主体上它又包含了中央与地方立法主体合作的情形,即当中央立法主体拟制定关于调整区域性事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时,需要征询区域内各地方立法主体的相关意见,以合作的方式来通过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文件。这样一来,区域立法便有机地融合了中央与地方立法主体的功能,避免因二者各行其是而可能产生冲突立法的同时也发挥出了合力效应。从这个意义上讲,区域立法即是中央立法也是地方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