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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立法与中央和地方立法关系的完善

  

  第二,中央立法虽然集权,但实际上并不真正拥有足够的权威和支配性权力。如中央立法在一些亟需其发挥作用的事项上的缺位,以及在许多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中原则性规定和委任性规则较多,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中央立法缺乏足够的权威和能力。同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中央与地方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国务院及其各职能部门立法与地方立法形成直接关联。而当中央立法权主要通过国务院及其部门来实现时,中央立法集权实际上也就变成了中央立法的“部门分权”和“条条集权”。{3}(9)这样非但无法确立中央立法的足够权威,反而会使地方立法陷入无所适从甚至无视中央立法的局面。


  

  第三,地方立法权配置失衡,变通立法容易引发中央与地方立法冲突。考虑到我国历史、地理、民族及经济社会发展等特殊情况,《立法法》在地方立法权配置方面实行差别对待,即赋予特别行政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及经济特区等特殊的地方立法权,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做法有效地解决了相关的历史、政治和经济发展等问题,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负面作用:一方面以立法变通权为基本内容的特殊地方立法权在对中央立法作出变通性规定时,无形中也就必然会损害到中央立法的权威或法制的统一性,并在许多情况下引发法律冲突。因为立法变通权是以授权立法为前提,{11}而当前我国授权立法主体、授权对象非常混乱,凡是享有立法权的主体都可以成为授权主体,而且缺乏明确的授权标准以及对授权目的、内容、范围和程序等的限制,从而造成立法权混乱和法制的混乱。{12}另一方面,不享有立法变通权的地方立法主体有时会因感觉没有足够的立法自主性而要么缺乏应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要么过于强调地方的特殊性,陷入偏狭的地方主义。此外,当前“城市立法在地方立法中逐渐占据重要位置”,{6}(217)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只有较大的市才享有地方立法权,其他的市(主要指通常所说的地级市)无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但现实中许多不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通过制定规定、章程等方式实际上行使着立法权,这显然在很大程度上挑战或冲击了我国《立法法》所构建的立法体制。


  

  第四,中央与地方立法权运作过程中缺乏系统完善的协调机制。当前我国协调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宪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二是《立法法》中确立的相关原则和机制,如不抵触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以及部门规章同地方性法规冲突时相应的裁决机制等。本文认为,我国现有的关于协调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规定要么原则性太强而无法落实到具体的操作层面,要么仅是针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事后协调而非立法之前以及过程之中的协调。实际上,由于中央立法几乎涵盖了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地方立法罕有独立的调整事项,因此建立系统的中央与地方立法协调机制或整合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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