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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立法与中央和地方立法关系的完善

  

  二是区域立法权。戚渊教授认为,“从广义上理解,立法权是指所有的行使立法的权力,即所有创制、认可、修改、废止法规范和法规则的权力”,“从狭义上理解,立法权是指立法机关(议会或其他代议机构)行使的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法规范的权力”。{8}而实际上无论是广义上还是狭义上的立法权都是以具体的国家机关存在为前提的,由于现实中并不存在专门的区域立法机关,区域立法主要依托于地方立法权,所以区域立法权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或将其仅视为一种“拟制的立法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区域立法权毫无意义可言,因为区域立法毕竟不同于地方立法,地方立法主体在参与实施区域立法时所行使的立法权已经区别于纯粹的地方立法权而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而将这种情形下的立法权称为区域立法权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因此本文将主要依托于地方立法权(有时还可能包括中央立法权)而行使的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具有区域性的规范性法文件的权力称之为区域立法权。


  

  三是区域立法程序。立法程序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法。一般而言,立法程序主要包括立法准备、由法案到法和立法完善三个阶段,以及提出法案、审议法案、表决和通过法案和公布法四个重要程序等。区域立法同样也要严格遵循这样基本的立法阶段或程序,但它与一般的地方立法程序又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其主要表现为:1.区域立法程序从准备到完善的每个阶段都增加了立法协调的环节;2.区域立法程序更加注重立法的开放性,即更加强调社会公众尤其是区域内的民众和民间团体的参与;3.区域立法程序对法案采取的是分别审议和表决、一致通过以及对通过的法文件进行分别公布的方式;4.当区域立法主体为中央立法机关时,立法过程中要求中央立法主体同区域内所涉及的各地方立法主体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并尊重和吸收其立法意见和建议,这也是此类区域立法的必经程序。


  

  四是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协调机制属于区域立法所特有的要素。“所谓立法协调机制,就是为促成立法处于一种和谐、有序的状态而建立的一些制度与采取的一些方式的总称。”{9}据此,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就是为了保证区域立法和谐有序地进行和完善而针对区域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所构建的相关制度或采取的相关措施。虽然中央与地方立法活动中也不可避免地需要协调各方关系,如法律案的起草、立法听证过程中的协调等,但是这种协调主要属于立法活动必需的也是正常的协调工作,不同于区域立法过程中的协调。因为后者所针对的是一个并非现实独立的、专门的立法主体—区域立法主体,而该主体包含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方立法主体,有时还由地方立法和中央立法主体所组成,其相互之间自然需要协调;同时,区域立法权的行使依赖于多个相互独立的立法权,而各立法权的行使也需要协调;并且区域立法的起草、法律案的提出以及表决通过等程序性的立法活动都需要通过相应的协调机制才能保障区域立法的制定和完善。也正是由于立法协调在区域立法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所以构建系统而有效的协调机制是完善区域立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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