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区域立法主要依托于地方立法,其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为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下厘清中央与地方的立法关系,改变当前中央立法集权局面,赋予地方立法充分的作用空间,从而推进立法民主化及区域发展的自主性。区域立法主要是跨行政区划的地方立法主体基于一致或互补的利益追求或目标设定而自觉联合起来,就其利益或目标所共同涉及的地方事务在协调的基础上制定适用于各自行政区划内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等。所有参与立法的主体所在的行政区划即是本文所称的区域,当前在我国主要指省级和较大市级等具有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区划。所以,区域立法的基础是地方立法,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促进地方的自主发展和区域内的协调发展。
最后,区域立法的内容或调整事项不限于区域经济立法,还应包括自然环境、社会保障、文化活动和其他社会生活等在内的各个方面,甚至还可就与区域地方治理有关的政治活动进行立法。有学者曾指出,“区域的意义在于它以地理单元为载体负担、记载着人类经济社会前行的历史,反映着其内部及其外部的种种关系的成长和变化场景。”{5}实际上,区域的意义何止限于经济社会范畴,它承载并融贯着区域内的历史沿革、文化传统、经济发展、地理环境甚至政治活动等所有元素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领域。因此,区域立法当前虽以发展经济为主要内容,但不应无视或遗忘其他社会元素,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区域经济以及社会整体的协调发展。
(二)区域立法的构成要素
区域立法尽管有着自己独特的属性和价值,但在我国《宪法》、《立法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区域立法的规定,所以区域立法在我国尚无法脱离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范畴而独立存在,或者说至少在当前我国的立法体制下,区域立法仍然需要依托于地方立法,并在不同的地方立法主体之间以及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主体之间进行协调的基础上来构建和完善自己的理论和制度体系。就区域立法的构成而言,虽然现实社会中并不存在独立的或法定的区域立法机关、立法权力和立法程序,但理论上区域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一是区域立法主体。从广义上讲,各种立法活动的参与者都可以称之为立法主体。但“立法主体事实上有法治意义上的与功能意义上的区分,作为确定立法主体范围的标准也相应的主要有两个:一看是否具有立法权;二看是否对立法活动起实质性作用。”{6}(88)所以这里的立法主体专指依法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区域立法有时也称为区域协作立法,而关于区域立法主体,有学者认为,“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不同层级立法主体之间应当是服从与被服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需要也不应当存在实体上的立法协作,因此,实体上的立法协作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不同地区立法主体或其工作机构之间的协作。”{7}但本文认为,区域立法主体主要为地方立法主体,即省级(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省级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而当中央立法主体在征求各相关地方立法主体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区域性法律、法规或规章时,中央立法主体也可以视为区域立法主体。至于中央和地方立法主体的工作机构只是各项立法工作包括立法协作的具体实施者而不能视为区域立法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