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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按宪法规定公开

  

  基于宪法规定“审理公开”之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在社会大众监督下由法官迅速进行审判的权利这一基础性原理,我们很容易看清现行刑诉法第152条第一款即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二稿第184条(序号多少无关紧要)的内容较大程度上背离了宪法125条的相关规定。下面让我们对构成现行刑诉法第152条第1款(即修正案草案第184条)的四句话做初步解析:


  

  1.上述四句话中第一句是:“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这项规定在逻辑上暗含第一审案件之外的所有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意思。这一规定事实上为刑诉法随后将法院按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等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排除到公开审理的范围之外做了前提性铺垫。反观宪法,其规定的相关原则是,“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所有案件的审理“一律公开进行”。两相对比可见,不论从语义上、逻辑上还是常识上看,宪法相关规定绝对没有将法院按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等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性地归结为“特别情况”、从而对这些案件可以不进行公开审理的含义。但是,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起草者却实实在在地违背宪法的规定做了条文安排。


  

  2. 上述四句话中第二句的原文是:“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句话是对前一项规定做的保留,失之于太笼统,使得法院能以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对公众广泛关注的几乎所有涉及公权力运用的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再说,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是否应公开审理,首先应该尊重被告和受害人的意愿。法院借口“有关国家秘密”拒不公开审理案件,不仅剥夺了众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宪法权利,还遮盖了公权力机构可能存在的违法办案嫌疑,使公权力机构和权力人士的活动逃避了社会大众的监督。


  

  “个人隐私”涉及的要么是被告的权利,要么是受害人权利,这些权利在司法过程中应该由他们自己处理,因此,国家立法机关也好,司法机关也好,按法理无权处分属于他们的权利,更不可以不考虑他们的意愿断然规定“不公开审理”。法律生活中很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被告和受害人两方面都认为公开审理符合自己的诉讼利益,同时他们也都对法官和法院提出公开审理的要求。试想,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有什么理由规定或决定对有关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呢?即使面对被告与被害人中一方要求公开审理,另一方反对的情况,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也应该做利益衡量或得失评估才好作相应的具体决断。例如,性侵犯方面的案件,如果被告可能被判死刑,且被告认为只有公开审理,自己才能得到公正的审判,而被害人却因隐私权保护的考虑而反对公开审理。那么,这个案子应该还是不应该公开审理呢?我以为,按法理这类案件应该公开审理,因为生命权大于隐私权,两相冲突,后者应该退让。或许,这就是为什么很多国家性侵害方面的案件也公开审理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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