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充分发挥审级制度以内的纠错功能。应当充分发挥上诉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的作用和功能,完善上诉制度。对于纠正错误裁判,提高审判质量,上诉审具有独到的功能:第一,上诉制度是一种事前纠错装置,不会破坏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二,上诉案件是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后裁判,而不是像再审程序可由原审法院审理和裁判,更具权威性和公正性;第三,上诉程序的发动完全依赖当事人,与处分原则一致;第四,期限较短,提高了诉讼的效率,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尽快稳定。应当树立“上诉穷尽”的理念。
再审程序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再审事由。民诉法第179条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再审事由,基本上将司法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情形概括进去了。可分为三类:事实与证据类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
首先,这些事由存在重复、交叉的情形,例如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与剥夺辩论权应为包容关系而非并列关系,需进行科学合理的整合;
其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再审事由内涵不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又失之过宽。事实上,笔者认为此证据并非新证据,而是因非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能进入审判程序的证据。应避免使用“新证据”这样的表述;
第三,程序类再审事由中,管辖错误实属不必。因为现行法律中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异议的审理甚至还设置了二审程序,而其他程序错误如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则未设置异议及上诉制度。既然法律已经针对管辖专门设置了救济途径,就没有必要启动再审。
二、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目前民诉法规定为两年,时间太长,不利于纠纷尽早解决及法律关系尽快稳定。建议确定为6个月。
三、关于再审的次数。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次数未作规定,以致出现再审之后又再审,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巨大的诉讼成本。2007年民诉法修订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建议在以后的修订中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的限制。表述为“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基于同一申请理由,只能申请再审一次。”
四、关于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民诉法应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如:从再审次数上规定不得再审的裁判,限制无限再审,建议原则上只再审一次;对当事人不上诉的案件规定为不得再审;依据案件性质不能再审的裁判规定为不得再审,如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无效和确定抚养关系的判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