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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完善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完善


蔡虹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立法完善
【全文】
  

  2007年民诉法仅对两个程序作了修改,其中首先就是再审程序。各方面对再审程序不可谓不重视。修法的背景是要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因此对再审事由、立案审查程序等做了比较大的修改。民诉法修改的进步是:淡化了原有的再审审查行政化色彩,再审审查程序由封闭走向公开、由单方走向对抗,再审申请有了审级要求、有了期限的要求,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再审案件成倍增长,上级法院不堪重负。


  

  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经过对几个高级法院再审情况的初步调查,民诉法修改实施后大致上出现了下列现象:


  

  一、各高级法院原有的审判力量无法应对急剧增加的再审案件,一般都增设了一到两个庭,有的增加了审监庭、有的增加了立案庭,案件多的地方审监庭、立案庭都有增加。同时增加审判人员,有的还动用了其他庭以及下级法院的办案力量。


  

  二、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驳回的占大多数(具体数据差异较大),进入再审的案件没有明显增加。“申诉难”的问题表面上有所缓解,但因驳回申请的比例较大,当事人仍不满意,仍然会动用各种途径(如检察院抗诉)、各种社会关系继续寻求救济。同一时期的信访量也无明显减低。


  

  三、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有明显增加,其中为数不少的抗诉案件是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又向检察院申诉的,出现了检、法两家对再审事由把握标准不一的情况,使法院的裁判和司法权威受到更多的质疑。


  

  总之,由于申请再审的案件成倍增长,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受到更大面积的挑战,终审不终的问题更加严重,导致法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既判力受到破坏,进而导致法律权威和法律秩序受到破坏。


  

  再审程序修改的基点


  

  一、立法者应为再审程序准确定位并贯穿到修法中。再审的适用范围是法院的生效裁判,应限于显著违法或错误的裁判,以作为既判力的例外。再审本应是束之高阁、备而不用的个案救济的最后防线。但我国的情况长期以来却恰恰相反,再审普适化现象日益严重。早在10年前,面对高达20%以上的再审率,两审终审经常是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也无从谈起。


  

  二、诉讼程序是一个整体,因此应全面修改民诉法。2007年仅对再审程序进行修改,而不解决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的问题,事实证明这不是个明智的做法。再审制度的问题,根源在第一审和上诉审程序。正因为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审判质量不高,难以有效吸纳不满、解决争议,留下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才会导致当事人打完一审打二审,打完二审打再审。因此,应建立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从而以第一审程序作为审理中心,并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加强法官的阐明义务,完善证据制度,才能获得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同和对司法的信赖。因此改革的正确步骤,应先完善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提高裁判的质量,从源头上减少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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