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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义务的可诉性

  

  而立法者违反立宪精神,未遵循所谓的“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目的原则”、“平等原则”等形成的立法,事实上是立法者对尊重义务的违背,司法机关对此进行的审查,当归入尊重义务可诉的层次之中。


  

  四、给付义务的有限可诉性


  

  基本权利给付义务是指,在公民和国家的关系中,国家以积极行为方式履行、体现社会法治国性质的义务,旨在实现公民的生存保障。[22](P130)与保护义务一样,给付义务也包括抽象和具体两部分内容。如国家义务可诉性分析框架所示,给付义务的抽象部分即与基本权利客观面向对应的制度性保障义务、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与保护义务的相应部分具有相同的性质,该部分义务的可诉性问题如在保护义务中所述,除宪法委托的特定情形之外,一般不具有可诉性。给付义务的具体部分是与基本权利具有社会法治国性质的受益权功能对应的、对特定权利主体在具体事项中的提供和帮助义务。这种提供和帮助的义务,既取决于相关公权力行为的主观态度,也受社会物质水平的客观限制,给司法审查带来困难。但是,随着现代化负面效应地累积,个人努力的效果在社会中日渐式微,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承认了这种国家义务一定程度上的可诉性。


  

  第一,具体给付义务的可诉性,表现为最低核心义务可诉。


  

  国家为保障民生的给付义务履行,不仅取决于国家在民生保障方面积极与否的态度,而且取决于国家可利用的资源数量。因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只规定了国家对社会权的“逐步实现义务”,这种义务是分层次的、只能逐渐实现的国家目标,是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的。为了克服“逐渐实现”的义务给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实施和监督所带来的困难,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出并发展了“最低核心义务”的概念。尽管最低核心义务仍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概念,其在给付义务层次包含了提供最低限度生存保障的内容获得广泛认同。也就是在这一最低核心义务范围内,国家负有的义务不受现有资源限制必须实施,可由法院强制。


  

  在司法实践中,荷兰中央上诉法院依据《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02号)关于医学上要求的在医院分娩的福利权条款进行的裁决,支持了国家给付义务中最低核心层次的可诉。法院认定,第102号公约的条款具有直接效力,因为应提供的服务属于限制性质;而且条款的性质依照一般条约以及这些更为具体的条款的最低限度的特点,是属于强制性的。法院总结说,可以援引这些条款,以便对照条约标准检验国家立法赋予的服务,其结果是,这些条款可被视为自动执行条款。[12](P205)


  

  第二,关于具体给付义务可诉性,表现为义务履行的方式的可诉。


  

  在给付义务的履行上,基于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各国之间可利用资源的差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在上述规范内,法院虽然不能对国家逐渐实现的给付义务进行何时实施、实施到什么程度的审查,但法院可从该义务履行的方式入手予以监督。一方面,“在相关资源分配明显不合理或缺少善意时,法院亦可准备好予以干预。比如,在以牺牲满足处于不利地位群体的社会需求为代价而将资源优先供给特权群体时,就会发生前述情形。另外,法院亦可以做出积极命令,指导对已经划出给特定社会——经济计划但由于官僚低效或腐败而尚未动用的自己的支出。”[11](P71)另一方面,“逐渐实现的责任也可以受制于司法监督的程度。其表现形式为要求国家证明多采取的关涉社会——经济权利的任何倒退措施的合理正当。”[11](P71)逐步实现的概念明确指出,应给予任何有意的倒退措施——以最周密的审视,同时亦需要通过参照公约规定的资源背景下,充分证明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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