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创举是通过司法实践完成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意识复苏并迅速成长起来,很多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媒体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形成了一个“告记者热”。这不仅是民众权利意识觉醒的标志,同时也是民众敢于向媒体要求,不能不顾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违法实施传播行为。面对这类案件,法官不得不进行审理,而审理就必须有理论依据,理论和实践就这样结合起来,创造了“媒体侵权责任法”的概念,提出了比较系统的理论体系和学说,并付诸于司法实践,发挥了积极作用,并促进了我国新闻法制的发展。
应当特别指出,在中国,不仅研究民法特别是研究侵权法的专业人士研究媒体侵权责任法,而且媒体的从业人员特别是新闻法学者更热衷于研究媒体侵权责任法,并且积极鼓吹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媒体侵权条款,还起草了媒体侵权责任认定的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9] 欧阳修诗云: “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乎山水之间也。”这句话用在当代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研究上也很恰当,媒体侵权责任法的“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乎媒体权利保护也! 我作为媒体侵权责任法这个创举的主要参与者之一,深深地为中国法学、新闻学专家、学者和法官的想象力和创造力之丰富而自豪。
中国的法学、新闻学研究人员和民事法官研究媒体侵权,更多的不是注重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一个大众传播法律调整的替代问题,即用媒体侵权责任法弥补新闻法制不健全的问题。尽管《侵权责任法》
没有直接规定媒体侵权,但其第36 条专门规定了媒体侵权责任中的网络侵权责任,其他媒体侵权行为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 条第1 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因而处理媒体侵权问题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不能认为《侵权责任法》已经否认了媒体侵权。
二、我国媒体侵权责任法在保护媒体权利和侵权责任认定方面所做的努力
媒体侵权是大众传播走进社会生活后经常发生的侵权纠纷。据说,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件新闻侵权纠纷是发生在1878 年的《申报》因报导清廷驻英大使郭嵩焘画像而引起的纠纷,但该纠纷并没有引发诉讼。民国年间,新闻侵权之事多有发生。[10]《民法通则》实施以来,随着媒体侵权纠纷的不断增加,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法不断发展,它记录了中国在保护媒体权利和制裁侵权行为方面所做的努力。
(一)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了大量的媒体侵权案件
1949 年以来发生的第一起媒体侵权案件,是1985 年的“疯女案”。涉讼的文章是《民主与法制》1983 年第1 期发表的《二十年疯女之谜》,文章中所写迫害狄某的杜某于1985 年1 月向上海长宁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11]《民法通则》实施后至1988 年的两年间,出现了新闻侵权的第一个高潮,全国发生的新闻侵权案件达到300 多件。[12]据记者描述: 在第一个高潮里,以原告多是一些不知名的普通人为特点,中心在上海; 第二个新闻侵权高潮是1992 年,原告大多数是文化名人,中心在北京; 第三个新闻侵权高潮则以法人为原告的居多; [13]第四次高潮在2000 年之后,以官方机构及公务人员起诉新闻媒体为特点。[14]按此推论,当前的媒体侵权诉讼高潮应当是“第五次浪潮”,主要特点是互联网等新媒体侵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
我对北京的两个区法院进行了调查。自1991 年至2010 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 年间审结媒体侵权诉讼案件393 件,其中侵害名誉权案324 件、侵害肖像权案49 件、侵害姓名权案8 件、侵害荣誉权案6 件、侵害名称权案6 件。[1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媒体侵权案件的受案数据区分为三个时间段进行统计: 1998 年至2000 年共受理媒体侵害人格权案件29 件,2001 年至2005 年间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为168 件, 2006 年至2010 年的五年间又翻一番,达到286 件, 13 年共受理媒体侵权案件483 件; 媒体侵权案件占该院同期侵害人格权案件总数的比重分别为35. 8%、38. 6%和51. 4%。[16]
各级法院的法官通过对这些媒体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划清了表达自由和媒体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对于合法的大众传播行为予以保护,对违法的大众传播行为认定为侵权,责令赔偿受害人损失,既保证了公众知情权,也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不断积累审判经验形成媒体侵权的司法解释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媒体侵权案件的审判经验,不断进行整理,并制定司法解释,使感性的审判经验变为规范性的司法解释,成为法官法,指导司法实践,规范媒体侵权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工作是通过两个部分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