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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

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



——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 媒体) 侵权否认说”商榷

杨立新


【摘要】《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学者把侵权责任法与新闻传播法相互结合进行研究,形成了媒体侵权责任法这一边缘学科。这一研究方式弥补了新闻传播法立法不足的问题,发挥了制裁媒体侵权、保护媒体权利和表达自由的重要作用。《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同时,又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为正确认定媒体侵权责任、切实保护媒体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媒体侵权责任法将会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继续发挥重要的法律调整作用。
【关键词】媒体侵权责任法;媒体侵权行为;媒体权利
【全文】
  

  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的过程中,发生了该法是否应当规定新闻( 媒体) 侵权责任的学术争论。王利明教授和我都主张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张新宝教授不同意这个意见,专门撰写了《“新闻( 媒体) 侵权”否认说》一文。[1] 另有学者撰文对此进行反驳,维护新闻( 媒体) 侵权学说。[2] 《侵权责任法》最终没有明文规定新闻( 媒体) 侵权责任。这场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新闻( 媒体) 侵权否认说是胜者无疑。不过,尽管《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规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3]但毕竟还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4]因而新闻( 媒体) 侵权肯定说也不能算完全失败了。


  

  更为重要的是,学者对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研究并没有因此而告结束,而是在继续发展。基于上述看法,特写作此文,说明我对媒体侵权责任的一些基本看法,并为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实践进行辩解。


  

  一、富有想象力的用媒体侵权责任法保护媒体权利、制裁媒体侵权行为的创举


  

  诚如《“新闻( 媒体) 侵权”否认说》一文所言,就是否承认“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这一问题而言,在大陆法范围内,无论是老法典还是新法典,不存在分歧: 不予承认。同样,在英美法系,侵害他人名誉权或隐私权的加害人虽然往往是媒体或者把侵权作品发表在媒体上,但是美国法官和法学家们并没有创立独立的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制度。[5] 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但是,这些国家大多对大众传播有特别的法律规制,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新闻法》、《新闻出版法》或《大众传播法》,不具备像中国这样的需要依赖媒体侵权责任法调整大众传播行为的特定国情和条件。这也是一个客观事实。


  

  众所周知,一个国家对于大众传播行为必须建立新闻传播法律制度进行规制,规定媒体的权利及其保护,规定媒体行为违法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这是因为新闻传播活动涉及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6] 如果没有大众传播法,媒体的权利就难以得到妥善保护,媒体的违法行为也难以依法追究。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会使公众的权利受到损害。


  

  从改革开放之时起,一些有识之士在总结新闻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重视新闻法制建设的要求,在1980 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和第五届政协第三次会议上,一些代表和委员就制定新闻出版法和保障表达自由等问题提出了意见。[7] 1987 年10 月,中共十三大报告提出: “必须抓紧制定新闻出版……等法律,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得到保障。”我国新闻界和立法机关提出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的建议,并且组织了新闻法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这个立法计划没有继续进行下去。这造成这样一个客观现实: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大众传播行为,以划清媒体正当行使权利和媒体侵权的界限,从因在新闻媒体的主体地位、权利保护及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


  

  《民法通则》于1987 年实施之后,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创造了一个新的办法,即应用侵权法来弥补新闻法制不健全的不足,协调媒体权利保护和民事主体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8]通过适用侵权法,认定具有违法性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大众传播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进而划清与合法的新闻行为之间的界线。因此,媒体侵权责任法通过界定媒体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法律界限,进而确定媒体传播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取得新闻法所要达到的法律调整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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