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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评论与司法适用

  

  二、关于本罪的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2}171,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或者故意{3}287,还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4}691。我们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究其根据,其一,在该罪两个档次的法定刑中,第一档法定最低刑是单处罚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第二档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对照刑法分则其他条文就不难发现,这种立法例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并没有区别。其二,如果该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的话,这与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的设置不相匹配,既达不到有效惩治故意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刑罚目的,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就污染后果而言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则不排除故意。近年来,一直有人担心如果将该罪的罪过形式确定为过失,则不利于对行为人违反规定故意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并追求或者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行为的惩治。我们认为,该问题可以其他途径来解决。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会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据刑法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一致性,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者的犯罪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另一方面是因为二者的行为方式具有一致性,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是投放,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对象和方式的一致性决定了上述两个罪名有了转化的可能。另外,污染环境罪虽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从此类案件的发案情况看,该罪侵犯的客体并不局限于国家环境保护制度,而且对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和公私财产权在内的公共安全造成了侵犯。因而,在追求或者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完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不会因为无法可依而放纵故意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于故意排放毒害性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对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被告人胡文标等做出了终审裁定,认为其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故意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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