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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评论与司法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评论与司法适用



——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

冯军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评论;司法适用
【全文】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刑法338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修改,其中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从实质层面变更了该罪的成立条件。因而,有必要对修改后的罪名、罪过形式、犯罪类型及罚金刑的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本罪的罪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338条的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在《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刑法338条的罪状修改以后,就使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个罪名不宜作为修改后刑法338条的罪名来使用。因为修改后的刑法338条的罪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变为“严重污染环境”。显然,从“严重”和“重大”的语词差异来看,修改后的罪状表述意味着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这样一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个罪名因无法对现行罪状所包含的全部行为进行评价而不得不予以舍弃。从以往的惯例看,“两高”会及时根据刑法修改的内容通过司法解释对该罪的罪名进行变更。那么,如何确定该罪的罪名呢?我们认为,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污染环境罪”比较适宜。理由是:罪名的确定应首先坚持法定原则,即确定罪名时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既不得超出罪状的内容,也不得片面地反映罪状的内容{1}421。一般情形下,罪名应从表述罪状的词语中来选择,这样既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出犯罪的本质特征,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到本罪来看,该罪罪状中的关键词是“严重污染环境”,但是否应当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罪”呢?对此,我们认为,罪名的确定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还应遵循精确简练原则,不能繁琐、累赘。众所周知,所有犯罪的本质特征都要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每一个罪名本身都隐含着必须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的意思,所以“严重”这个词出现在个罪的罪名中没有必要。因此,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污染环境罪”不会扩大处罚范围,而且比“严重污染环境罪”这个罪名更为精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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