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据《武汉晚报》)河南省鹤壁市汽运二公司职工康清海在一歹徒欲强奸一青年时见义勇为,不幸被歹徒将其右手掌砍断,经缝合后手指不能正常弯曲成为残疾。事后,被救女青年一直不露面,歹徒因与警方有关系而至今逍遥法外,而康清海右手残疾,在原单位无法上班,去打工又无人要。虽然,省、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光环罩满了头顶,然而对于康清海的工作、生活等具体问题,各有关单位却踢起了皮球、谁也不愿意管,康清海英雄流血又流泪。
这个案例中,伤人者既应负刑事责任,也应负民事责任。康清海的损失应先由伤人者负责赔偿,如果伤人者未能被抓获或者虽被抓获但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上的无因管理的原则,受益人女青年有义务补偿康清海所受损失。令人心寒的是被救女青年一直不露面,康清海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基于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的基本精神,由国家补偿康清海的损失,不失为解决该问题的上策。同时,也能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理由并不是国家有义务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鼓励和保护,而是基于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国家,故国家也应因此承担无因管理之责。
首先,从“谁受益谁负担”原则来看,康清海的管理行为(见义勇为)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特别牺牲作出补偿。因为康清海与该女青年非亲非故,他主观保护的并不只是一个特定人的利益,而是不持定社会成员利益即公共利益;如果这时其他人遇歹徒施暴,他同样会见义勇为。
其次,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国家的职责,康清海代替国家履行了国家的职责,节约了国家履行职责的费用和风险即如果当时与歹徒搏斗是公安人员而不是康清海、公安人员的手也有被砍伤致残的可能。最后,康清海的行为有利于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有利于倡导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同时也与《公民道德实施纲要》的要求是一致的。这样可以使一些危险分子不敢为非作歹,从而减少了国家履行维护治安管理职责的费用和风险。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康清海的损失首先应由伤人者负责赔偿,如果伤人者不能被抓获或者虽被抓获,但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那么应由受益人女青年和国家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当女青年和国家共同承担补偿责任时应确立适当的比例,国家应承担大部分的补偿责任。(当然,一旦伤人者被抓获后,伤人者仍具有赔偿责任)。理由是:设想当时救助女青年并被歹徒砍伤右手致残的不是康清海而是当时巡逻的公安人员,女青年则对巡警的伤残无补偿的义务。因为保护公民的财产、生命安全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义务、责任,巡警与女青年之间不可能形成无因管理之关系的情况是康清海在紧急情况下行使了本应由国家行使的公权力,履行本来应由国家履行的义务,国家是受益人,女青年的安全得到了来自康清海的而不是来自国家的保护,这是她应该享有的权利。女青年应承担小部分的补偿责任,理由是:如果当时康清海没有实施无因管理行为,女青年必然受到伤害。虽然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国家的职责和义务,但在本案的情形下,如果国家没有履行职责和义务女青年并不能得到来自国家的赔偿或者补偿。因为我国至今仍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如果是在实行国家补偿制度的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康清海或者女青年属于刑事被害人,在伤人者不能被抓获或者虽被抓获但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康清海或者女青年的损害都可以由国家予以补偿,不存在女青年给予康清海补偿问题。从另一面来说,受益人女青年因得到康清海的救助免遭伤害,根据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和我国悠久的文化历史传统,对救助人给予感谢,从精神上,物质上给予照顾、帮助、也无可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