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根本上讲,笔者并非反对对零星贩毒案件进行打击,而是反对在零星贩毒案件的侦查方式中引入诱惑侦查,在云南省公检机关编著的《毒品打零案例选编》{16}一书中,可以看到其他侦查方式完全可以达到打击的目的。
当然,诱惑侦查并非需要全部退出零星贩毒案件的侦查领域,杨志刚博士就提出连环式的诱惑侦查方式,即警方诱导A从事某项犯罪,并通过A诱导B从事该犯罪。中间人在诱导下实施了犯罪,同时中间人又在得到侦察机关授意或取得侦察机关的认可的情况下,诱导第三者实施了犯罪。整个侦查过程由直接的诱惑侦查和间接的诱惑侦查构成,呈现出连环诱导的特征。{11}这也是上述的美国司法部缉毒署在零星贩毒案件的侦查领域的缉毒政策。
这一策略的核心是设置好圈套,通过中间人(通常为零星贩卖者)去接触贩毒集团、职业型贩毒犯罪分子,并伺机破获这些有组织犯罪,而不应将着眼点放在抓获中间人身上,卡斯特罗案[8]就是这样的典型案例。尽管葡萄牙警方仅仅只是采用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但是欧洲人权法院仍然认为他们连中间人都要抓的行为太过火。
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和控制犯罪控制{17}是打击犯罪中必须予以同等重视的两个问题,作为一种带有诱惑色彩的侦查方式,诱惑侦查的使用范围必须得到限制,不宜扩展到零星贩毒案件中,要让其成为对付有组织犯罪集团和职业型贩毒分子的利器,而不是将其功能在任意性品格测试行动中得到滥用。
【作者简介】
高洁峰,单位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李志勇,单位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注释】所谓的街头犯罪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普通刑事犯罪,它通常被区分为以杀人为标志的暴力犯罪和以抢劫为标志的侵犯财产犯罪。
被害人推动理论的含义为: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的发生和控制过程时的一个基本因素,在罪犯和被害人中确实存在有一种互动关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者间搭成了协议或者故意犯罪或被害,但彼此之间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这种观点与传统的罪犯把那些攻击性的冲动发泄在被害人身上的观点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对同一事件提供了完全不同的视角。
(美)Hampton V. United States, 1976。因为汉普顿事前具有犯罪倾向,辩护人放弃陷阱之抗辩,他提出了本案侦查违反合法诉讼原则的辩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侦察机关的情报员向汉普顿提供毒品,确属犯罪行为。但是基于汉普顿事前已具有犯意,故不能以侦察机关的有关人员实施犯罪行为为由,来救济被告人,因此维持了原有罪的判决。
(美)Sorrells V. United States, 1932。在本案中,当时的美国正处于禁酒的时代,一个装扮为旅游者的禁酒特工接近了索里尔斯,以战友名义纠缠索里尔斯,要求提供酒类,在索里尔斯卖酒时将其抓获,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对索里尔斯做出有罪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推翻有罪认定。
(美)Sherman V. United States, 1958。在本案中,一名叫卡钦尼安的政府密探在一家诊所遇上了谢尔曼,这两个人都是来治疗毒瘾的。卡钦尼安以戒毒治疗未见起色为由多次要求谢尔曼为其提供毒品,于是谢尔曼几次弄来毒品与卡钦尼安分享。卡钦尼安将情况告知了毒品局,毒品局对谢尔曼和卡钦尼安之间的毒品交易进行了监视,并据此逮捕了谢尔曼。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对谢尔曼做出有罪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推翻有罪认定。
虽然警方并未“刺激、煽动、劝说,或压迫、哄骗”(潜在的)被告人去从事偷窃钱包,仅仅提供了一个犯罪机会,但是由于缺乏合理怀疑、不是出自诚实行动,这种情况仍然构成了对公民人性弱点的折磨,实际上是侦察机关制造了犯罪,应视为对国家侦查权力的滥用。
李伯元先生在《活地狱》一书中描绘了安徽亳州知州单赞高采用扔包方式构陷百姓的行为。单赞高(贪官污吏的比喻,意为善于吸摄民脂民膏之谓也!)是个好动不好静的酷吏加贪官,不仅碰上了打架的,吵嘴的,便不论曲直,一概捉进衙门里。轻则站笼,重则三仙进洞,而且还不时包了几个包袱,满街上去丢,自己躲在一旁看着,要是有人拾了去,也就拿去上站笼。如此一番惩治,果然不到两个月,竟是行人让路,路不拾遗了。
(葡)Teixeira de Castro V. Portugal, 1998。在本案中,葡萄牙的秘密警察多次接近毒品供应者V. S,并通过他结识卡斯特罗,因秘密警察出示纸币诱惑,卡斯特罗从他人处弄来海洛因,当交付毒品时,秘密警察亮出身份将三人抓获。该案被告人卡斯特罗在葡萄牙被判有罪。在穷尽了国内的救济方法之后,卡斯特罗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声称他没有得到《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所保障的“公正审判”,因为便衣警察引诱他犯了罪,随后据此对他定了罪。欧洲人权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区分,因为该判决在欧盟具有最高的约束力与指导意义,从而在实体法上构建了欧洲国家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