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诉案件。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已有法律规定。
(2)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因民间纠纷、家庭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民间纠纷一般源于平常琐事,家庭和亲属关系,通常是一种“打断骨头连着筋”的特殊亲情关系,由此引发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适用刑事和解能较好地教育挽救,预防犯罪。
(3)部分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社会群体,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均不成熟,涉世未深,易受外界因素影响,可塑性强,非刑罚的处理方式既有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校园,也容易受到社会的支持和理解。老年人身体和神志状况一般较差,也容易给羁押场所带来更多执法风险,通过和解从轻处理可以减少老年人羁押,也有利于争取其子女、亲属对对方当事人和对执法、司法机关的支持。但是对于他们实施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如暴力、恐怖犯罪则不能刑事和解。
(4)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犯罪除外)。过失犯罪大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刑事和解的基础,也比较容易受到被害方和社会的理解。以最为典型的符合条件的交通肇事案件为例,从加害方角度讲,通过给被害方的及时补偿,一是希望减小伤害程度,二是争取宽缓的处理;从被害方的角度讲,伤害已经造成,即使肇事司机马上被判入狱也于事无补,重要的是获得及时救治和物质补偿;从司法实践角度讲,交通肇事案件在赔偿以后,大多被判处缓刑,刑事和解可以将决定非监禁化的环节前移,较早消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
六、关于刑事和解适用阶段及效力的争议问题
刑事和解不是单纯地为和解而和解,关键是和解以后要发挥影响诉讼进程或者刑罚的效力,这就要讨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哪些诉讼阶段,并将发挥什么效力。对此,总体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不论刑事诉讼到了哪个阶段,只要有和解可能就应当促使实现。”[23]因此,在包括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均可适用刑事和解,“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甚至还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24]。第二种观点认为,“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在我国,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较为妥当。”[25]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刑事和解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26]和解协议得到检察机关认可之后,即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如果说和解是一种私权利的话,那么对诉讼进程或刑罚的影响就涉及到公权力,因此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适用,具体而言:侦查阶段有条件地限制使用,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适用,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据此,笔者赞同“一读稿”的有关规定。
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加害方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犯罪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不需要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的案件,而不能是符合和解范围的所有案件。因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如果在加害方并不悔罪、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一方面容易导致公安机关怠于侦查,在案件事实证据不明了的情况下促成和解,容易给社会造成“花钱就可以在公安机关摆平犯罪”的印象;另一方面,由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聘请的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符合条件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公安机关可以在侦查终结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