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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几个问题思辨

  

  (二)刑事和解与国家追诉主义


  

  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实行国家追诉主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自诉案件可以和解外,对其他刑事案件的追诉都不以被害方的控告为前提。但刑事和解有可能因为当事人和解了事,也可能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追诉,将不追诉的范围予以扩大这的确有违背国家追诉主义之嫌。而且,通过赔偿达成谅解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处罚,看起来像是“花钱买刑”,引发社会公众的担心,会破坏刑罚的严肃性,且可能导致赔偿的不公平。事实上,前文已述,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只是民事部分,民事部分的和解影响了刑事部分,之所以可能不予追诉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也是因为符合条件的这类案件本身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行为人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不大,而且和解修复了关系、化解了矛盾,被害方受到应有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甚至精神赔偿,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金钱与刑事处罚权的交易。


  

  (三)刑事和解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以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必要,程序公正以程序规范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为必要。刑事和解重在通过自愿平等的协商沟通来解决纠纷、修复关系,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追求显得不太重要,这有违背实体公正之嫌;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简便灵活,可以没有严格的程序,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有的权益也可能不如正常的诉讼程序有保障,这有违背程序公正之嫌。但事实上,刑事和解是在另外一个角度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比较而言,刑事和解强调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正常诉讼强调对事实证据的追求;刑事和解的方式简便灵活,正常诉讼的程序规范严谨。而这正如正常办案程序与各种简化程序的设立一样,为刑事案件提供了多元化的解决方式,从而使解决问题的手段更具有针对性,也有利于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就功能而言,这种差异性正表明它们之间的互补性。


  

  五、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争议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认识和掌握历来并不一致,“一读稿”审议期间就有不同声音,公布后也有不少议论。有观点认为“除了罪大恶极没有任何和解余地或者不具备和解条件的部分案件,和解范围可扩大到大多数案件中,甚至包括非常严重的犯罪。”[20]也有观点认为“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也不是所有轻微的案件都可以和解,要从有利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角度考虑。”[21]实践中,有的地方基于“少杀、慎杀”思维,而将刑事和解变相地适用于死刑案件。对于罪行相当、情节相似的案件,有的因为和解而不予起诉,有的因为没有和解而提起公诉,形成新的不公正。所以,也有观点提出,“对轻微刑事案件,对社会危害性小,刑法不能过多干预,通过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有利于社会和谐。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案件,尤其应判处死刑的案件,决不能采用刑事和解手段来解决,否则,长久以往,使得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社会难以和谐发展。”[22]


  

  “一读稿”规定的范围基本是科学的,既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又能满足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社会需求,但在规定案件类型的同时,建议增加对案件主体的规定。本文认为,鉴于我国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不宜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适用范围既要着眼当前,又要立足长远;既要从宏观上划定一道线,以预留一定空间适应发展变化,又要从微观上限定具体的案件范围和案件主体,避免司法恣意。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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