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和解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品质,又能实现不枉不纵地惩罚犯罪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3]它蕴含了这样一种理念;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14]刑事和解的非刑罚化、非犯罪化倾向与刑法的谦抑性品质是一脉相承的,它们都追求刑事案件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反对不加思索地科以刑罚。之所以说刑事和解同样能够实现不枉不纵地惩罚犯罪,一方面是因为和解的只是民事部分,刑事责任一般不能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案件分流、简化程序功能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并将之配置到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之中,以确保对重大刑事案件打击的力度和精度,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关于刑事和解与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背离问题
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有违背刑法基本原则和国家追诉主义之嫌,并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主要质疑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主体地位的提升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5],可能因贫富悬殊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6]。刑事和解后不予追诉违背了国家追诉主义,忽视了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潜在损害,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17]
本文认为,刑事和解在本质上并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和国家追诉主义,只要正确适用,也不会影响司法公正。
(一)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三大基本原则。刑事和解一旦成功,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加害方就可能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也可能同样的犯罪行为受到处罚的轻重不同,也可能在法定刑幅度之外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表面看来,这的确有违刑法基本原则之嫌。比如,富有的加害方因为物质补偿的数量和时间优势,较之贫穷的加害方可能更容易达成刑事和解并因之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但事实上,一切事物都是现象和本质的辩证统一体,透过这些现象看本质,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在法理上是可以调和的,甚至是一致的。“罪刑法定”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反之,是不是构成犯罪都要毫不例外地予以惩罚?不一定,因为现代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刑罚“既要考虑犯罪的个别预防(特殊预防),又考虑刑罚的报应,兼以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为根据。”[18]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哲学道理在刑事法律领域的体现,它是对僵硬的罪刑相适应的批判,“刑罚个别化不仅要着眼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而是要着眼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对犯罪行为的评价。”[19]刑事和解的案件本身所造成的伤害可能并不是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加害方的人身危险性也不高,而且但凡真正和解成功的案件,通过加害方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等行为,社会矛盾往往已经得到化解或者部分化解,受损的社会关系往往已经得到修复或者部分修复。针对这样的情况,如果没有区别地追求刑罚上绝对的人人平等,可能就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这就如同每一个人都拥有平等的路权,而给公共设施加装无障碍表面上是对残疾人的特殊照顾,而本质上这正是为了保证人人平等地享有路权,否则就是事实上的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