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刑事和解的适存性争议问题
在刑事和解实践中,不少人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域外立法、我国历史文化渊源、司法传统、现实需要等方面论述了刑事和解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重要性和依据。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当前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比如,“刑事和解制度成长于西方经济、政治、文化氛围之下,在这种氛围之下发挥了其良好的作用,有着其自身的特殊价值。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仍未达到顺利引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各项基础条件。基于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应缓行。”[11]再如,也有观点认为现阶段并非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合适时机,而是“在将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得比较充分、个人权利本位观念在全社会普遍树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趋于成熟时,若实践需要西方式的刑事和解制度,且实行的条件又基本具备,再将其完整地引入我国才更水到渠成。”[12]
本文认为,刑事和解在我国有较强的适存性,其理论依据和存在条件,除了历史文化渊源、司法传统及可资借鉴的域外立法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事和解既根植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沃土,又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和谐社会的理念给刑事和解在我国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深厚的生发土壤和广阔的文化空间,在这种理念指导下,我们多年来一直更多关注犯罪嫌疑入主体地位和权益保障、忽视被害方主体地位和权益保障的观念正在发生转变。从对犯罪的认识过程看,最早人们认为犯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事”,采取的是“同态复仇”、“决斗”、“自诉”等处理方式,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和国家的出现,统治阶级逐渐认识到犯罪行为从根本上是破坏丁社会公共秩序和统治阶级利益,国家采取“公诉”的形式开始介入刑事案件处理,这无疑抓住了犯罪的本质,但如果因此而忽视了受到破坏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忽视了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权益保护,则有悖于现代的法治精神、人权保障理念和以人为本理念,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刑事司法需要一种可以平衡、消弭和修补受到犯罪破坏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工具。刑事和解中,加害方通过物质赔偿和公开赔礼道歉使被害方的物质损害和精神创伤获得了补救和修复;通过真诚悔罪,承担责任,避免或者减轻了自己的罪过感和内疚感,从而实现心理平衡;通过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关系修复将受损的社会公共秩序恢复到原有状态。
(二)刑事和解既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南,又是贯彻这一政策的重要举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执法、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其基本内涵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思想,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不同的犯罪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必须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南,在宽严相济的政策框架内进行制度的设计、运行和发展、完善,如果将刑事和解泛化适用,难免出现“花钱赎刑”、“罪刑不一”等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实体上要做到“重重轻轻”,程序上做到“繁繁简简”,刑事和解主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实体“轻”和程序“简”的一面。检察机关基于当事人的和解,要么依法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要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刑事和解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实体上得到轻缓处理,也有利于这类刑事案件在程序上获得简化处理,尽快终结诉讼进程,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