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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几个问题思辨

  

  二、关于对刑事和解理解上的分歧问题


  

  在域外,对刑事和解的理解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是公诉机关与犯罪行为人就公诉事项的和解,易言之,应该是就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的和解,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1条、第41-2条、第41-3条就明确作出这样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问题达成的和解,一般称为“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4]域外不乏刑事和解的立法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希腊、俄罗斯等都从不同角度对刑事和解做出了规定,其内容涉及和解条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等。[5]


  

  在我国,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也不一致。关于刑事和解的含义,根据和解的主导者不同,国内学界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自行和解说”,即当事人双方主动和解,没有主导者,如“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一般而言,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而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6]二是“国家机关主导说”,即和解需要国家机关基于职权行为的主导,如“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7]三是“社会力量主导说”,和解需要非国家机关的第三方的主导,如“刑事和解,就是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借助社会基层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协作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以恢复社会和谐和节省诉讼资源为原则,根据个案情况,……”。[8]关于刑事和解的起源,有观点认为,其源头可以追溯到人类原始社会末期以赎金代替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人类历史中一直和主流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存着,我国自古以来不乏此类尝试,进入现代社会之后,这种生发丁本土的纠纷解决理念在传统的基础上也在变化更新。[9]也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伟大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10]


  

  本文认为,研究一种制度的起源当然可以为我们提供其原始理念和客观情势,但理念和客观情势总是在发展变化,制度也会随之发展变化。所以,一种制度是本土演变而来还是国外移植而来并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它在一个国家是否有利于解决现实问题。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宏观情势之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需要。在我国,“刑事和解”并不是一个统一规范的称谓,我国法律文本中也没有出现过这个词语,“一读稿”也没有直接使用这个词语。实然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而公诉案件中则没有和解的规定。应然上,自诉案件当事人的和解既可以针对刑事部分,也可针对民事部分,和解成功可能直接导致刑罚权的消灭。但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并处分的不是也不应该是刑事部分,而是对民事部分的和解,并藉由表达对刑事部分的意见或愿望,而不是直接刑罚权,刑事部分则由有关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及和解情况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基于民事法律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和公民个人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进行和解的,国家专门机关原则上不应依职权主动介入去主持、主导和解,但是在公诉案件中,基于刑法基本原则和国家追诉主义,国家专门机关亦不能完全消极被动,而是要依法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公正性、合法性及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并据此依法处理公诉案件。因此,本文赞同“一读稿”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规定,但对由这些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规定则持保留态度。为了避免因对“刑事和解”不同理解而给今后对这一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带来隐患,同时考虑到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新闻媒体业已普遍使用“刑事和解”一词,立法应当将“刑事和解”的语义予以明确和固定,即指“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和解”或称“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和解”。因此,“一读稿”将“刑事和解”称为“当事人和解”是科学的。“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是:一定范围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加害方与被害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自行或者经由第三方(主要是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双方认可的调停人等社会力量)进行对话、协商、加害方通过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物质赔偿、劳务补偿等形式取得被害方谅解和宽恕并达成和解协议。在此基础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撤回自诉(当然也可以不经和解直接撤回自诉,和解并非撤诉的必要条件),公诉案件的办案机关综合案件情况(包括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及和解情况(包括被害方态度、和解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情况等)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减轻、从轻的裁判。其目的是通过非刑罚化措施或轻缓化刑罚措施,以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维系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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