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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几个问题思辨

  

  北京市政法委2003年发布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北京市有关基层检察机关根据该纪要,尝试对一些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办理双方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作了规定,对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006年10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这是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关于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刑事和解的原则、条件、程序,效力等。“此后,在半年多的时间内,(湖南省)全省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慎重地探索刑事和解机制,使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317件373人,占全省公诉部门受理案件总数的2.1%,其中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296件348人,占办案总数的93%;决定提起公诉的21件25人,占办案总数的7%,并依法建议法院从轻判决,均被法院采纳。”[2]此外,全国还有安徽、上海、江苏、山西等地区陆续开展了刑事和解的探索工作。


  

  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刑事和解的原则,大多规定了自愿、公平、合法等内容;二是刑事和解的条件,在原则指导下,大多规定了加害方认罪、被害方具体明确、双方同意和解等内容;三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的基于案件类型予以规定,一般包括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罪行较轻的过失犯罪案件等;有的基于犯罪主体予以规定,一般包括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犯罪、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等;四是刑事和解的程序,大多规定了和解启动、和解协商、签订协议、国家机关审查等内容;五是刑事和解的效力,主要规定和解成功后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大多规定了不起诉、暂缓起诉、从轻、减轻处罚等内容,有的还规定了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


  

  (二)“一读稿”中刑事和解程序的主要内容及社会反应


  

  “一读稿”在第五编特别程序部分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包括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法律效力。“一读稿”将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公检法机关应审查和解协议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以上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不尽相同。如有人认为是一个有新意的举措,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有人认为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为“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但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总有花钱买平安的嫌疑,会影响刑事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有违刑法的基本原则。[3]其实,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些问题的质疑一直存在,下文将予以具体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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