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几个问题思辨
张晓晓
【摘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把刑事和解作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通过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制度等形式探索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并写入了本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和实践的有关问题仍存不同理解或争议。刑事和解有其存在的依据和必要性,但应统一认识和理解;刑事和解并不背离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应当限定适当的案件范围和诉讼阶段,不能将刑事和解泛化。
【关键词】刑事和解;争议;思辨
【全文】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作为刑事案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刑事和解日益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成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近年来,刑事和解实践也证明其在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逐渐被立法机关和法学界认可,并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写入了2011年8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一读稿”)。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有关基本理论、适用范围和适用阶段及法律效力等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理解或争议,亦有不少声音对“一读稿”中刑事和解的有关内容表达了忧虑。本文试对相关问题做些思考和辨析,以求有益于立法。
一、刑事和解的实践及立法概况
作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制度等形式探索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并取得了积极效果,“一读稿”就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法律效力等内容亦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中央和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关于刑事和解的实践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15日印发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6条提出,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研究,积极提出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还规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月29日印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这是对近年来地方检察机关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的经验总结,也是中央司法机关关于刑事和解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其中直接规定了和解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解内容、和解途径及案件处理等内容。“自2005年起,探索和解机制的地方检察机关年均至少有50%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和解机制予以处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