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如果保险人在理赔前已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过磋商或就其部分损失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此时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此情形并不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还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七、人身保险中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
关于人身保险中是否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讨论人身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险种本身的性质来决定,不能一概而论,在人身保险中如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是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则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不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就不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因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可适用于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当然,对于死亡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对医疗费和误工费,保险人应当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9]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人身损失的补偿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财产的补偿有一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的补偿是不确定也不可能确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也许因疾病、伤害而造成精神损害和预期收益的减损等,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质便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套用。第二,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不当得利,但对人身损害的受偿者而言,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因为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也无从判明其是否“得利”,更无法探究这种受偿是否“不当”。第三,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权保险事故时,由此而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宜移转由保险人行使。因此,笔者不赞成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适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无权分享被保险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的赔偿金。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在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方面也采取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法例。[10]
八、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限制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如何理解?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亦无相关解释加以明确,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家庭成员”的意义并不在于明晰出它的范围,而在于凸现“家庭成员”的自然人性,以示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的法人性和组织性相区别。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作广义的理解,对其可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持续性,且相互间进行抚养、扶助或赡养的成员。对于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的自然血亲,如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也应当作为家庭成员来对待。[11]对于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应作狭义理解,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并未将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由,这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就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原则态度,并对例外情由作了严格限制,仅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作为上述原则的例外。因此,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的故意行为外,无论是因为轻微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且在实践操作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故意为由,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应就其故意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