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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四、公司担保债权人违反审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前述审查义务而导致担保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时,如何确认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其本身亦属于合同的范畴,除其特殊性外,自应适用合同无效情形的一般规则。对于此类无效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无效部分,可以依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的规定来处理。在担保合同仅因公司担保债权人违反审查义务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之下,公司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担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的情形之下,公司担保债权人、债务人、担保公司亦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担保债权人的过错范围既包括在签订主合同时的过错,也包括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违反审查义务的过错。但是,对担保公司而言,其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则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作者简介】
华德波,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甘培忠:“公司法十六条的法义情景解析”,载《法制日报》2008年2月17日第6版。
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胡光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适用指南》,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84、475页。
同注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107页;曹士兵:“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评述——重温最高人民法院‘中福实业担保案’”,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6期;赵图雅:“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解析”,载《经济视角》2009年第7期。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徐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载《法学》2007年第9期。
赵图雅:“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解析”,载《经济视角》2009年第7期。
关于在担保合同签署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之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由于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担保合同失去了存在的现实效力基础,担保合同应视为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商事交易中的外观主义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担保债权人也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应视为有效。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并认为,此情形之下担保债权人没有过错,就担保公司最终承担的责任来看,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减少或者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即全部责任,只是担责任的性质有所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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