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
《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元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17条第1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19条)。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将《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保证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不论将乙公司的保证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关于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可以分别如下情况进行分析讨论。
(一)假如认定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0年1月28日起6个月。
假如将《补充协议》第1条关于“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元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的规定,仅仅认定为是乙公司这个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并据此反推出它规定的保证是一般保证。那么,该保证责任的期间就属于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该一般保证的期间为2000年1月28日这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二)假如认定保证人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仍然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补充协议》第1条规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所谓“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就并非关于先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而是规定了乙公司负有保证责任,接下来的工作,是确定该保证责任的期间。
《补充协议》第1条“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306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时”中的“按期”,指的是2000年1月28日这个主债务的履行期。“乙公司保证无条件地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中的“按期”,指的也是丙证券公司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亦即2000年1月28日。如此,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相同,均为2000年1月28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号)第32条第1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涉案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2000年1月28日届满时起6个月。
退一步讲“,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中的“按期”,固然指的是丙证券公司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但这恰恰是重述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在复述丙证券公司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中的“按期”,而非在确定保证人乙公司的保证期间。如此,不宜认定涉案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相同,均为2000年1月28日。疑问由此而生,涉案保证期间究竟是哪个时间段呢?由于《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丙证券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3060万元划至甲银行的账户——即违约行为成立,保证人“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表明了系争保证责任实际承担的条件由两个因素构成,一个是时间因素,为2000年1月28日;另一个是事实因素,为丙证券公司在这一天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3060万元划至甲银行账户。该条件成就时,乙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点开始,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甲银行有权请求保证人乙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始时间为2000年1月28日。由于保证期间不得像普通债务履行期可以是期日那样,必须是一个期间,以免保证责任形同虚设,防止保证人轻易脱身。现在的问题是:系争保证期间的终期在哪里,尚不得而知。结论是: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始期为2000年1月28日。至于终期,没有约定,即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如前所言,保证期间必须有始期和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