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退一步说,即便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规定的内容属于附生效条件,也应当整体地全面地把握和理解它,不可断章取义,偷梁换柱。可是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代替当事人修改了该附生效条件的内容,将“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元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修改为“涉案债券因发行人停业整顿而不能如期兑付,乙公司亦未按期足额划款”。须知,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是“,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其本意仅仅是乙公司保证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并非乙公司实际划款。此其一。所谓保证承担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是系争《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或是该种法律关系的内容,而乙公司实际划款。则是履行该债务的行为,是该种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两者分处于不同的领域,此其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偷换概念,使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意思发生了根本改变,法律结果完全不同。换个角度说,按照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所谓条件已经成就了,即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实际承担与否,那是未来的事情。可是,按照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修改的“丙证券公司若于2000年1月28日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就应当实际划款”作为生效条件,因乙公司确实尚未划款,代物清偿合同就尚未生效,乙公司的债务就继续存在。真是天壤之别!
3.既然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附生效条件,就不存在什么代物清偿合同尚未生效的问题,就应当按照代物清偿合同的规则及其理论处理本案,即系争代物清偿合同已经生效,履行完毕,乙公司的债务在该抵债的范围内归于消灭了。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援用《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判,认定乙公司原有欠款债务并未消灭,显然错误。
4.退一步说,即便将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属于《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也因系争《补充协议》约定的“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元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国际信托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这个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即乙公司的确在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代物清偿合同就已经生效了,乙公司的债务在代物清偿的范围内消灭了。因此,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援用《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判,认定乙公司原有欠款债务并未消灭,同样是错误的。
5.系争代物清偿合同场合,乙公司向甲银行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合同即告成立。由于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并非合同义务,在系争案件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并不负主给付义务,亦无从给付义务。从合同关系义务群的纯理论上讲,当事人依《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等条文的规定,当事人负有附随义务。即便如此,在系争案件的事实层面,所谓的附随义务也随着代物清偿合同的成立而立刻消失无踪了。无论是从一般情理上看,还是专就系争案件的实际情况观察,对所谓附随义务附生效条件,即对保密、告知、诚实信用等义务附生效条件,价值几何?我们知道,无论当事人约定与否,《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等条文的存在,以及合同关系义务群理论的被认可,都使当事人双方负有附随义务,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却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确属不当。
所以,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将系争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与代物清偿合同的本旨相抵触。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