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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与保证的联立分析

  

  在没有其他要求的情况下,系争代物清偿合同成立,也就生效了(《合同法》第44条第1款)。


  

  2.三方于1997年1月28日签订的《还本付息协议书》,只是对上述代物清偿合同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和细化,没有变更。换句话说,系争代物清偿合同没有因此而受影响。


  

  3.双方于1997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反映了如下内容:(1)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代物清偿合同的动机,也是基础,即该协议第1条所说的“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元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该动机、基础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其第5条约定的代物清偿合同文本上没有作为合同条款出现,现在作为了合同条款。(2)继续承认代物清偿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3)至于《补充协议》是否使得《还款协议》及其第5条约定的代物清偿合同变更为附生效条件(传统民法学说称之为附停止条件,中国民法着作多称之为附延缓条件,下同)的合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持肯定态度。


  

  4.对于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和第2条之间的关系,终审法院的判决书理解为,第2条确认此前已经成立的代物清偿合同,第1条是对代物清偿合同特别设置的附加条件。该附加条件属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代替当事人修改了该附生效条件的内容,将“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元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修改为“涉案债券因发行人停业整顿而不能如期兑付,乙公司亦未按期足额划款”。


  

  (二)批评意见


  

  1《.补充协议》第1条关于“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1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如此断言的根据有六:其一,《补充协议》第2条写得清清楚楚“:在第1条的基础上”,甲银行同意乙公司以丙证券公司发行的3000万特种金融债券抵偿乙公司欠甲银行的债务。所谓“在第1条的基础上”,就是没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甲银行就不同意以物抵债,就没有以物抵债合同,自1997年3月3日交付特种金融债券后成为代物清偿合同。这表明了《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是原因,签订以物抵债合同是结果。没有原因不会有结果,两者是前因后果的关系。也可以说两者是前提和结果的关系,第1条规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是前提,第2条规定的以物抵债是结果。而《合同法》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是该生效条件与合同一同产生.准确地说,该生效条件就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或曰该合同的附款,[2]不存在先有生效条件,后来才产生附生效条件合同的因果关系。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场合,生效条件与附生效条件合同之间的关系是,生效条件限制合同的效力,而非欠缺生效条件即无合同。由此看出,系争代物清偿合同不同于《合同法》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及其合同。其二,《合同法》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的,通说认为是限制合同生效的,即该条件不成就,合同就不生效。笔者的看法是,限制合同履行效力的,即条件不成就,合同债务就可以不履行,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有权抗辩,不构成违约。[3]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代物清偿合同,其错误十分明显。退一步说,即使按照附生效条件合同的通说,称系争代物清偿合同附生效条件,也不正确,因为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效果,显然没有限制系争代物清偿合同的效力,因为它通篇都没有“只有……合同才生效”,或“只有……合同才开始履行”之类的表述。事实恰恰相反,自1997年3月3日乙公司将涉案特种金融债券交付给甲银行以后,系争代物清偿合同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了。其三,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对合同及其效力进行限制的意思表示,是合同内容的构成部分,而非合同内容以外的客观事实。这里所谓合同内容以外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已经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1款)。“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第2款)。“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第3款)。“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第4款)。该条规定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以审批机构的批准为有效要件,就属于法定条件。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是乙公司在一定条件下(2000年元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责任类型,属于法定条件。而所谓法定条件不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4]不适用《合同法》45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条件场合,合同的效力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不适用附生效条件合同的规定。境外判例及学说认为法定条件为假装条件,或曰非真正条件,与无条件同。[5]其四,作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附生效条件,必须是“成就不成就不确定的客观事实”,而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是“已经确定成就的事实”,而非“成就不成就不确定的客观事实”。之所以如此认定,是因为“2000年元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一句话中,主语是乙公司,谓语是保证无条件承担,宾语是给甲银行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显然,重心在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而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是确定的,而非不确定。就是说,这里不存在成就与否不确定的问题。因此,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45条第1款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其五,将系争《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作为附生效条件,将系争代物清偿合同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也不符合事实。众所周知,代物清偿合同是实践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成立,同时即生效并履行完毕。[6]具体到本案,自1997年3月3日乙公司交付3627.8万元特种金融债券给甲银行之日开始,代物清偿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完毕。涉案特种金融债券的权益及风险全部归持有人承受,乙公司的债务归于消灭。面对此情此景,还说什么代物清偿合同尚未生效,岂不自欺欺人!其六,从本质属性方面看,代物清偿合同并非一律排斥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有学说认为,如合同约定“当2010年6月6日届至而未清偿,抵债之物,抵债之物的所有权自动转归债权人”,该代物清偿合同即为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只不过该抵债之物为该债权设立的质权或抵押权的标的物时,该约定因违返法律禁止流质或流押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7]分析其义,所附条件为限制抵债之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效力,而抵债之物所有权移转属于代物清偿合同的内容(效力)。可是,系争案件所约定的“乙公司应协助做好还本付息工作,即2000年元月28日,如丙证券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将全部兑付资金4080万元划至乙方账户时,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不停止系争合同的效力,不是限制系争合同的内容(效力),仅仅是产生“乙公司保证无条件承担给乙方按期足额划款的责任”。一句话,不符合代物清偿合同所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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