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丹麦返还文物案谈境外追索文物的法律问题

  

  5.关于提供证据。“1970年公约”第7条明确规定,提出要求一方应提供使确定其收回或归还失物的要求的必要文件及其他证据。其中公约用了大量条款给各缔约国设置了义务,如设立权威机构、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发放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的证明文件、责成古董交易商进行相关的记录、通过宣传提高公众的认知度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必要的证据。在根据“1995年公约”追索被盗文物时,必须提供关于被盗文物特性的文字、图片和其他详细资料,通过有关文物专家和执法部门的联合认定,才能提出返还请求。[16]


  

  6.关于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作为追索对象的文物受到损坏或者被进一步转移,需要及时对其进行扣押或封存。“1970年公约”第9条规定,在缔约国达成返还协议之前,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临时性措施,以便防止对请求国的文化遗产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1995年公约”第8条规定,在物品所在地缔约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该国可以决定采取包括保护性措施在内的任何临时性措施。


  

  7.关于提出追索请求的时效。“1970年公约”没有关于请求时效方面的规定,时效问题主要依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加以解决。“1995年公约”第3条和第5条则明确规定,返还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请求应自请求者知道该文物的所在地及该文物拥有者的身份之时起3年期限内提出,并在任何情况下自被盗时或出口之日起50年以内提出,并特别指出返还盗窃的某一特定纪念地或考古遗址组成部分的文物或者属于公共收藏的文物不受该年限的限制;同时规定,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请求返还被盗文物受75年的时效限制或该国法律规定的更长时效的限制。[17]


  

  8.关于公约的溯及力。“1970年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溯及力问题,但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认为,只有在1970年以后非法出口的文物才能根据此公约得到追索。“1995年公约”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约只适用于“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从该国领土被盗的文物”;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约只适用于“本公约对请求国生效后以及对某一国生效后在其境内提出索还请求的非法出口的文物”,这就明文规定了公约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同时,“1995年公约”第10条第3款也表明公约不限制国家或其他主体根据公约框架外可援用的救济措施对本公约生效前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提出返还或者归还请求的权利。[18]


  

  三、我国境外文物追索的几点建议


  

  境外追索流失的文物是一件具有相当难度的工作。不仅窃取或非法出口文物的人员以及参与文物盗运或非法交易的人员会百般掩盖自己的罪迹,对抗追索活动,而且某些国家的官方机构或者文物保有机构也可能因一己既得利益从中作梗。[19]面对这样的当事人,追索方可能不得不动用法律武器。我国从丹麦成功地追索回156件文物主要依据的是相关的国际公约。在境外追索文物的法律行动方面,可以采用“对物又对人”、“对物不对人”和“对人追讨物”这三种不同的诉讼策略;在追索工作中尽可能采取诉讼与外交手段并进的方法。与此同时,我国目前还急需加强文物信息库管理工作,建立相关的证据留存制度,并完善国内立法,使文物出口的限制措施透明化和统一化;加强对外国法的研究,充分利用与有关国家的双边合作机制。具体建议如下。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