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行政机关如果有意利用民间的技术、人力资源,不可将拍违这一行政调查取证的权力与行政处罚权割裂授予私人行使,这就侵害了国家任务的核心领域,除非法律的特许。在国家担保责任获得保障的前提下,采取功能民营化的类型,以行政助手、专家参与、委外契约等形式皆是可行的。将私人吸纳其中作为辅助功能的部分,也是有法律依据的。[26]具体的参与形式,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具体的情景,在合义务性行政裁量下做出决定。至于是否有奖,完全可以在合同或约定中进行规定,也可以以报酬的方式出现。
五、结语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四第八题案例分析题中提及有奖拍违现象,要求考生谈谈对某市治理交通秩序的这项新举措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认识。当笔者阅读试题后,惊讶于有奖拍违竟然成为国家司法考试的题目,可见出题者是多么的“赶潮”。然而,八年过去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似乎淡出了我们的视野。在广州有奖拍违试行不久叫停,在深圳“有奖拍违被抛弃”,武汉的有奖拍违也己落幕。南昌的又能走多远呢?是不是还有即将上马的呢?虽然媒体让有奖拍违赚足了风头和挑动了大众的神经,但它能解决的问题比它带来的问题还要多。兴许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奖拍违才出现此枯彼荣、几度兴衰的现象。
我们需要的是有行政责任感的行政主体。
【作者简介】
袁文峰,单位为惠州学院。
【注释】参见提供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权威信息的网站:武汉交通安全信息网http://www.whjgl22.com/content-438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9月28日)。其中涉及的法律法规条款分别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1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
1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条:“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参见屠振宇:《市民‘拍违照片’能否直接作为处罚证据?》,载2005年2月22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
汤华明,戴维:《拍客取证被判无效》,载2010年10月4日《武汉晚报》第2版。
[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梅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陈敏:《行政法总论》,2007年版自刊,第630页。
徐昕:“私人拍摄交通违章:政府、交警、学者、媒体四方谈”,载北大法律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24368(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9月27日)。以下“有观点认为”部分,如无明确指出皆出自此文。
如行政奖励和行政契约有时是同一个行为,傅红伟:《行政奖励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娄正涛:“‘拍违照片’缘何不能作为处罚证据?—也评赖某诉广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载法律管理网http://www.law-manage.cn/Article_Show.asp?ArticlelD=1807(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9月27日)。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West, a Thomson business, 2004, p.794.
参见黄锦堂:《行政任务民营化之研究》,载《公法学与政治理论—吴庚大法官荣退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78-484页;许宗力:《论行政任务的民营化》,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431-433页。
罗传贤:《行政程序法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06页。
程明修:《私人履行行政任务时之法律地位》,载程明修:《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修订2版,第432页。
2004年9月3日,公安部发出《关于清理治安员队伍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后,各级公安机关一律不得再以任何名义留用治安员。
有关委外契约和行政助手两者的区别可参考董保城:《行政助手与委外办理国家赔偿之研究》,载董保城:《法治与权利救济》,月旦出版公司2005年3月版。文中有几个易引起概念混淆、实际却有区别的案例。
汤华明,戴维:《拍客无奈投钱买设备收入并不多》,载2010年10月4日《武汉晚报》第2版。
程明修:《“根据私法契约罗致之私人”之国家赔偿责任?》,载程明修:《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修订2版,第441页。
严运涛,王哲:《三问“有奖拍违法”》,载2010年3月10日《湖北日报》第5版。
“去年9月(2009年),武汉曾实施举报闯红灯有奖,不到一周就有10余位市民送来录像资料,涉及到违法车辆近200辆。”—王哲,严运涛,姚信民,黄进明,程凡耘:《武汉发动“人民战争”治拥堵市民拍摄交通违法举报有奖》,载2010年3月10日《湖北日报》第5版。
但是在环境法中也有不同的意见,认为具有原则性高权性质的业务,如果是体系性以相当持久的时间委由私人办理,就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可能是因为这里的事项被视为一种任务的转移,并且该任务对公众具有重要的意义。—黄锦堂:《行政任务民营化之研究》,载《公法学与政治理论—吴庚大法官荣退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84页。
黄锦堂:《行政任务民营化之研究》,载《公法学与政治理论—吴庚大法官荣退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99-500页。
许宗力:《论行政任务的民营化》,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455-457页。
黄锦堂:《行政任务民营化之研究》,载《公法学与政治理论—吴庚大法官荣退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92-493页。
许宗力:《论行政任务的民营化》,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442页。
这两个案例引自米丸恒治:《私人行政》,洪英,王丹红,凌维慈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168页。
该法第46条:“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
人民警察法》第
34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