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逻辑矛盾的司法判决
2004年3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以市民孔某提供的照片为证据,认定赖某的车辆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决定对赖某进行行政罚款。赖某不服,认为证据收集必须由获得法定授权的行政机关进行。于是向广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审查并撤销《通告》,撤销行政处罚。市公安局复议后裁定《通告》合法,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赖某违章的法规依据不正确,遂撤销了原处罚决定。接到复议决定书后,赖某诉请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对其撤销。诉讼中市公安局提出《通告》旨在鼓励市民检举交通违章行为,是合法的,依据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等内容。对于“义务监督员”拍摄的照片能否成为定案的证据,市公安局认为,他们是对“义务监督员”也是本案的证人孔某提供的照片“依法进行查证属实后才作为定案证据的”,赖某不应当对此提出异议。7月20日,区法院判决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认为《通告》“属没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不对《通告》进行审查。赖某提出上诉后,12月2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但认为市民“拍违照片”不能直接作为处罚证据,因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调查取证是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的组成部分,不能委托给公民行使。[2]市民拍摄到的照片“只能作为线索,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因此,广州市交管部门“所采纳的两个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原行政处罚合法的根据,其在复议决定中,认定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不当的”。[3]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通告》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而将其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显然理由有误,因为以《通告》是抽象行政行为而将其排除出受案范围更加名正言顺。但越秀区法院提出的理由也告诉我们一个信息,有奖拍违在他们看来是“行政指导”。在行政指导下的拍违行为应属于民事行为。如果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必须依照行政程序处理拍违问题、对拍违行为进行行政监督,使它不致滥用。为何孔某所拍的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广州市中院认为调查取证是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的组成部分,不能委托给公民行使。中院的观点从侧面表明孔某等拍违市民在行使行政处罚中的调查取证权。孔某的行为到底是何种性质的行为?从中院对待《通告》和拍违行为的态度,可以看出其矛盾的逻辑。这种矛盾反映出在新事物面前司法在理论方面准备和储备的不足。
调查取证为何不能委由公民行使?中院语焉不详。实际上各国在烟草制假、专营商品销售、治安案件等调查中常吸收私人进行,行政机关随后据以决定是否对违法者加以行政制裁。制毒贩毒、黑社会组织等刑事案件,也常利用线人获取证据,是谓诱惑侦查。“法与正义在一国中兴之际,单凭法官在法庭时刻等候审案,警察派出巡逻还不够,每个人都相应尽其所能加以协助是必要的。”[4]症结不在于私人参与,而在于如何参与(以何角色)和行政机关如何监督(非放任自流)的问题。
二、有关有奖拍违性质的诸种观点与辨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