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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管制征收的认定标准

  

  (二)判断价值减损的因素


  

  认定管制征收的价值减损标准提出后,一直缺乏具体内容,直到法院在Penn Central[7]案提出管制的经济影响(economic impact of the Regulation)新标准,即以管制对被管制一方的经济影响程度来判断价值减损。至目前,实践与理论中认可的判断政府管制行为的经济影响的主要指标是:


  

  1.回报率。在Penn Central案中法院认为委员会不发放许可并不是不允许原告开发利用其所有的土地,只是不允许在其上建筑与原有建筑风貌不一致的建筑。对于回报率来说,法院认为即便没有土地所有者的开发计划,其现有的土地及其地上设施也会合理的产生回报。[8]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不但可以从其所有的车站获得利润,还可以从其投资中获得“合理回报”。[9]即政府的管制行为对原告在管制以前依法所能够获得的回报率并未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因而政府的管制行为就是一种警察权力的行使而不是征收。类似的如Keystone[10]案中法院认为州政府要求煤炭公司要保留一定的煤,不得开采,以防止地面沉陷而不用补偿是合法的。法院认为即便没有防止下陷法案(Pennsylvania''s Subsidence Act),对于煤炭公司来说“也不是所有的煤都是可以开采的”。[11]也就是说在法院看来,土地里面的煤一定会有一部分无法开采,政府的管制虽然规定了一定的煤不得开采以防止地面沉陷,但是该管制措施对于原告的利益没有减损,即原告的投资回报率没有受到影响,政府不用补偿。


  

  2.财产的经济利用。法院认为,即便被管制人财产的“最有利可图的经济利用”被管制所阻碍,也不一定转化为征收。[12]因此法院在财产的经济利用标准上倾向于认可仅仅当所有者的不动产经济价值因为管制而被剥夺了几乎全部的价值的时候才会被认为转化为征收。


  

  3.市场价值。在Penn Central案中法院认为:“仅仅有财产减损的比例并不转化为征收”,[13]这与美国司法传统一致。传统观念中,法院都认为即便政府的管制导致所有者财产的市场价值实质减损也不会转化为征收。如在早期的Hadecheck v. Sebastian案[14]中,所有者的财产市场价值被政府管制措施限制了90%,但是法院认为管制不转化为征收行为,而在相对晚期的William C. Haas&Co. v. City and Countyof San Francisco案[15]中,所有者的财产市场价值因政府管制而减损了95%,法院也没有确认政府管制转化为征收行为。


  

  从美国的司法判决历史看,这些判断因素是法官最常用的几个指标。但法院没有对这些因素列出任何的具体数据。如回报率受到多大影响,影响涉及多少钱,管制行为才会被认为转化为征收?而且是不是所有的经济影响都应看作同等价值等等问题,法院都没有明确回答过。这些与美国的判例制度有相当大的关系,法官只需要明确有这些指标需要考虑,具体的数据则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个案判断。


  

  (三)价值减损为零(deprived all economically beneficial uses)


  

  随着判例的进一步发展,美国将价值减损标准中的一部分用数据进行明确化。提出所谓的价值减损为零的标准,即管制导致被管制人完全无法获得不动产的经济利用价值时,此类管制就一定是转化为征收的管制征收。该标准经由Lucas[16]案而产生。该案中政府对海岸环境保护实施管制,禁止原告Lucas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筑永久性住宅。原告认为管制行为转化为征收而获得了补偿。法院判决称:“当不动产所有者被要求为了共同利益而放弃经济上的好处的时候—该放弃会导致其所有的不动产的经济利用价值为零—他所承受的是征收。”[17]法院的这一观点在呼应了Holmes判决中的价值减损标准的同时,规定Lucas案中的标准仅适用于政府的管制导致不动产所有者的财产价值几乎全部被剥夺的情况。否则为政府因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普通管制行为,此类管制通常不予补偿。因此Lucas案中的标准明显地比Mahon案中的价值减损标准要严格的多,后者基本上只要价值有所减损就可能会适用,而前者充其量只是后者的一个子集,只有在经济利用价值减损到几乎为零的时候才会被适用。与先例相比,Lucas案给管制行为转化为征收提供了一个相当清晰的“门槛”标准,即达到经济利用价值为零的门槛就会被认为实施了征收而非警察权力的管制,该标准的优点是比较便于法官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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