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组织规模不一的座谈会、讨论会,由行政机关委派工作人员到场听取意见。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现场记录出席座谈会、讨论会人员的意见。听取意见也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接收书面的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登记、整理工作。
结合行政程序法理论,对作出移民行政决定的非正式听证可以作如下规定:
第一,表明身份。行政机关在移民行政活动过程中,对于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的行政行为,执法人员应当首先向移民相对人表明其身份,以便移民相对人了解其真实身份,同时也可以表明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对于不表明身份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移民相对人有权拒绝其作出的移民行政决定。
第二,告知事实与依据。行政机关在作出移民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机关拟作出移民行政决定所收集到的事实和依据。
第三,听取意见。移民相对人的意见主要是陈述与抗辩两种。同样可以采取抽象移民行政行为中听取意见的各种方式。与正式听证不同的是,移民相对人的意见在这里仅仅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移民行政决定的参考,而并非是排他性条件。这也是提高行政效率、避免移民相对人的主观性操控行政决定的题中应有之义。
移民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并非是单纯的互补关系。从国外听证制度演变来看,其基本上是从正式向非正式、由繁入简过渡,因此,移民非正式听证制度乃至整个移民听证制度都应以移民正式听证制度的完善为基础和保障。
四、非自愿移民听证的方式—听证代表人制度
一般而言,工程性或生态性的非自愿移民,必然牵涉到数量巨大的移民群体,因此在听证方式上也需要采取与通常行政程序法中的听证不同的办法。如果任由相关移民相对人分散地、频繁地和群体性地提起听证请求,则有可能增加政府行政工作和财政支出的负担,不利于移民区的和谐和稳定。
同时,听证代表产生方法不科学也波及到移民听证过程。一方面,经费有限,听证会一般采取小范围内通知或是网络方式,这些方法较之大幅广告费用较少,并且针对性较强。但如此非公开性的召集方式使得申报单位有机可乘。另一方面,听证代表的确定往往是由申报单位出面“邀请”,而非国家行政部门指定。如此申报单位出于对自己利益格局和利益机制的维护,绝大多数情况下会邀请提供本单位顾问的教授作为专家代表、邀请单位内部职工作为群众代表,从而使得听证会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