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移民正式听证程序的审查。“无救济则无权利”。对移民正式听证程序的审查是指对移民正式听证程序是否合法、经过听证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问题进行审查。对于移民听证程序缺位、公民听证意识不高的我国而言,违反听证程序的现象当下仍无法避免。因此,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是适应现实需求的。笔者以为,可以通过建立全面的监督机制,启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督移民听证,辅之以社会组织、社会舆论监督。
(二)非自愿移民的非正式听证
根据多年前美国一位法学家的估计,90%以上的行政活动采取非正式程序,正式程序所占分量不到1%。[5]这也足以说明非正式听证在现代行政领域中的重要性。正如有学者所说:“如果我们将听证拘泥于正式的口头听证,很可能因其繁琐复杂、成本过高而影响行政效率,最终被拒之门外。所以,除严格意义上的正式听证外,我们还应当考虑在行政程序中适用比较灵活的听证形式。”[6]这种“比较灵活的听证形式”就是非正式听证。法律对非正式听证一般仅作原则性规定,非正式听证程序大多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予以裁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听证程序,我国已经通过《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加以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论证会”、“座谈会”等规定,可以作为制定行政规范的非正式听证程序看待。除了需要制定移民行政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外,作出移民行政决定的案件,诸如案情简单、争议财产数额不大、需要尽快解决的移民案件也可以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
其次,在具体程序方面区分适用对象略有不同。基于法治理念,对抽象移民行政行为中的非正式听证可以作如下规定:
第一,通告。行政机关应当在制定移民行政规范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在本区域内公开的新闻媒体上公布移民行政规范的草案、草案简要说明以及相关事项。与移民正式听证程序中的通知相类似,通告必须及时、有效,让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获得移民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