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自愿移民听证的意义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中的重要制度,已为现代各国行政程序法普遍采用。西方有关听证的思想已经有很长的历史。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一般被认为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础,以后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又深化了这一法理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也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直接提供了法理基础。[2]如美国学者即认为行政听证制度是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领域的最基本的要求,它包括通知、听证及理由之陈述,意即行政主体在做出对公民个人权利或财产有不利影响的决定时,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立场和观点的机会,并使当事人获知做出该决定的理由。[3]可见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一个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的渠道,使得相对人广义上的知情权(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从实证法的角度而言,由于非自愿移民是一种比行政处罚程度更为严重的不利行政行为,因此可以参照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听证的规定。行政主体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移民听证会上公开所掌握的确认的移民安排的依据,并应当说明作出移民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使移民相对人能够充分行使陈述权、质证权和申辩权;原则上,移民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即使与移民行政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众,也可参加听证会。这些都是为了保障移民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
而且,非自愿移民本身孕育着新的社会冲突,非自愿移民过程中牵涉到各种利益群体之间利益格局的解构和重构,而移民行政行为涉及到的都是作为公民最根本权利的人身自由和重大财产权益。根据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对行政相对人的这两类权益产生影响,应当给予要求听证的权利和举行听证的机会。移民听证可以就关乎人身自由和财产等问题,如工程建设受影响人员(不仅仅包括移民)资格的确认、征收补偿标准与范围、移民安置规划、后期扶持资金安排等,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让移民和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表达意见的机会。因此,非自愿移民中公众参与的主要方式就是听证;并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移民听证中公众不仅是参与具体移民行政行为,而且包括参与抽象移民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