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理论界总是从宏观的政策和法律角度看待非自愿移民的权利,而容易忽视作为个体的移民的权利如何获得保障。由于作出非自愿移民的决策和行为的基本上都是政府,那么行政机关与作为相对人的移民之间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非自愿移民过程中存在两方面主体,一方是做出移民决策和具体决定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受到移民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也就是个体性的非自愿移民,本文称之为移民相对人。移民行政行为也可分为两类:一种是抽象移民行政行为,主要是作出移民决策和安排的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决定或命令;另一种是具体移民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公民作出移民要求或指示。在当代工程性或生态性非自愿移民问题中,最为突出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中公众参与决策的困难,这也是本文的主要着眼点。
(二)我国非自愿移民听证的现状
不同于国外成熟完善的移民听证程序,我国非自愿移民的听证程序从立法到实践都相对匮乏。立法上,目前仅有国务院2006年3月29日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9、15、 38条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以及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过程中于“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除了中央层面此惟一行政法规明文规定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听证程序之外,其余相关规定都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颁布的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移民开发局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关于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实行听证制度的试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建设阳光库区全面实行库区移民工作公开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
就目前的媒体报道归纳而言,非自愿移民的听证会仅仅是起步阶段。2009年8月6日怒江州才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举行首次听证;截至2007年12月,福建先后于南平溪口等地水电站库区举行20多场次的听证会。
如此局面的原因在于听证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起步本来就较晚,由于社会整体对听证制度在行政行为中的认识都不够。并且,行政听证对国家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都有较高的要求,无疑提高了移民听证的门槛。再者,各级财政保障本级政府举行的听证会费用,财政负担使加大了政府排斥听证的可能性。加之民众权利意识的薄弱、对听证的认知不足,公众参与听证的积极性不够,移民听证实践自然也就数量稀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