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余论
利益衡量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在审查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时,解决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官缺少裁判依据的难题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方法论。但解释者针对个案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毕竟是一种主观性较强的行为,如何在保证法官能动司法、促进裁判的良好社会效果的同时,防止利益衡量被肆意滥用,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防止利益衡量被滥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要明确适用的前提。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对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规范明确的,可以直接运用传统的三段论。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推导出的结果不妥当时,才启用该方法;
第二,要严格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程序进行。实体的妥当性和程序的合法性是并存的。为了使利益衡量的结果正当,应从技术层面为裁判提供价值判断的方法,设计符合思维逻辑的程序。在操作中,既有法官独立审判的成分,又有保证裁判合法合理性的规范。每一过程都应充分透明、公开、公正,法官应对整个思维过程和结论作出说理和论证,阐释发现利益、确定利益位阶等理由,以使裁判结果为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所接受。为防止法官个人的擅断,利益衡量过程应受审判组织(如合议庭、审委会等)的监督;
第三,在利益衡量时,要克服恣意,保证案件的妥当性,必须遵循利益的层次结构的规律。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应遵循这样一种思维过程: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即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护。[13]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就应当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中进行,也只有在这种特定的制度背景中对各种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才能获得妥当的裁判;[14]
第四,利益衡量不能超越法律。利益衡量提供了一种思考方法,它更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但是,并不是说实质判断可以取代法律,特别是在适用法律原则时,因为法律原则指向不特定的行为与事实,因而具有极宽的涵摄面和极高的包容性,法官应反复进行利益衡量,充分论证。法官在利用法律原则进行实质判断时,需要依其系统的法律学问和职业技术,去检验和实现实质判断,利益衡量起始于实质判断,经在形式和实质之间反复、试错,“形式正义”(法律规则)去矫正实质判断的偏差,限制法官恣意,并最终落脚于法律形式。[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