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一意见存在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本案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中对“退休人员”涵义是没有明确说明的。抽象的法律规范和现实的具体案情之间缺少一座桥梁。这就需要法官通过法律解释,将文字转化为行为规定。正如学者所说,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自如、融通无碍的弹性。[12]
如何定义“退休人员”的涵义,其实质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根据利益衡量的方法,首先,需要发现本案中存在冲突的两个最核心的利益,即对个人利益和社会保障政策稳定性的利益(社会利益)。其次,应根据利益衡量的方法对这两种利益进行衡量。综合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损害最小化原则、充分正当性原则、社会一般标准原则等原则对利益进行权衡,确定各种利益之间的位阶,根据其各自的次序选择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再次,对利益作出评判认为,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政策性极强、涉及面相当广的一项制度,处理不慎极易产生群体性事件和社会不稳定因素。原则上如果政策规定如无明显与法律冲突,并且政策具有现实合理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其效力,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此外本案中的原告原本是不具有享有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主体,后因绍兴市的地方性政策对享有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主体进行了扩面,原告已经在扩面政策中受益。原告要求进一步享受最低基本养老待遇,不仅在法律层面缺少有力的支持,而且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否定其请求也未有不妥。最后,通过实质性判断决定保护社保稳定利益优先的前提下,继而又找到了实体法的依据后,做出了支持第二种观点的结论。通过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使得原本难以化解的行政争议得以化解。从本案看,利益衡量的方法也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法官将相关法律关系分析过程与上诉人释明后,沈桂仙申请撤回上诉。绍兴市中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案件圆满审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社会保障类民生案件,在当前“保民生”及强调社会管理创新的背景下,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社会保障类行政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其法律精神,其本质是社会给付、公民受益。社会保障类行政法要求公民对改革成果共治、共用、共享,这也是社会保障类行政法实施的所期待的社会效果,即:社会和谐。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其主要内容之一是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将缴费时间长短和数额多少与待遇水平挂钩,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对此,在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之外,各地出台了不少规范性文件,如“基本养老保险扩面”、“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等。本案原告沈桂仙系扩面后参保人员,不属正常缴费人员,对该类人员,社保政策上已做了倾斜,为体现公平性及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在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享受方面做一些区别性规定,并未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因此,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将这些因素都考虑在内,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利益衡量的结论正确和结果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