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条例》第37条规定,建立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凡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补足。《条例》第37条规定的本身并没有对可以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做限制规定,因此,凡是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都可以要求社保机构补足。而《实施办法》第26条第4项的规定却把执行“前补后延”的人员排除在外,因此,两者存在冲突。由于《实施办法》效力位阶低于《条例》,因此《实施办法》第26条第4项与《条例》第37条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实施办法》第26条第4项。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规定与条例不相抵触。首先,从《实施办法》的制定权限来看,2002年10月31日修改后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02年条例》)第57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8日下发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地方性规章)第11条第(4)项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据此于2006年9月19日制发《实施办法》。故该《实施办法》属规章授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5月30日修改后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08年条例》)出台后,该《实施办法》并未被废止,应认定其效力;其次,《02年条例》第37条规定是针对正常缴费退休人员而言,“前补后延”参保人员不属于正常缴费人员,属扩面人员。况且《08年条例》已修改为“参保人员就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条例第31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补足”;从修改后的条文内容来看,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只适用于就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由于“前补后延”参保人员的“补缴(延缴)年限”不属于“就业期间”,则不能适用最低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再者,《实施办法》第26条第(4)项作如此规定,也是符合“双低”(即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要求的。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将缴费时间长短和数额多少与待遇水平挂钩,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原告沈桂仙系扩面后参保人员,不属正常缴费人员,对该类人员,政策上已做了倾斜,为体现公平性及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在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享受方面做一些区别性规定,并无不妥之处。故《实施办法》规定“前补后延”参保人员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依据充分,符合我国养老保险政策。最后,从全省情况看,统筹地区除绍兴县外,都适用该规定,涉及人数众多,如认定抵触,势必影响全省养老保险制度的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