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社会一般标准原则。利益衡量要反映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并促进社会的发展。利益衡量和法官对公正、法律价值以及社会现象的理解和判断密切相关。尽管不同的社会价值观念可能导致利益衡量的结果不同,但是在同一法律制度下,不同的法官不能因其个人的价值观念不同而得出对同一事实的不同判决。法官作为利益衡量的运用者,必须坚持其司法决定应反映社会价值而不是他自己个人的价值。一个法官如果将自己的作为生活规则的信仰或行为习性强加于社会,必将导致不公和错误。因此观念必须反映社会而不应带有个人情绪。
3.利益的评判过程。利益位阶确定之后,还需要论证其结论的正确性和妥当性,主要是论证社会效果。若没有好的社会效果,再好的法律效果也只是一种文字上的自我欣赏。因为法律除了裁判纠纷、解决当事人之间矛盾之外,还担负着另一个重要使命,即倡导一种社会行为,通过个案的裁判告知人们,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
利益衡量的最终结果应尽可能根据利益衡量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种相关利益的要求,制定出的方案应在确保最优利益的同时,把让位利益的牺牲降低到最小程度,即应在重要利益的保护和其他相关利益的牺牲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选择出最优也是最接近正义的方案,并对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服,使他们放弃原先不合理的主张和意见,回归到法律的理性轨道上来。因为利益衡量只是一种法学方法,不能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所以最终还要回到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某一个具体条文,以此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从法律逻辑上使利益衡量后的结论合理化。正如梁慧星教授指出的:“利益衡量在得出实质判断后,一定要找到法律根据,不能直接从实质判断得出判决。”[11]围绕利益衡量来选择适用法律,考察所保护的利益是否违背了法律的体系化解释,是否与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相违背。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或者法官裁判的方法,最终的衡量结果仍然要以法律之规定为基础,由于利益衡量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情况下,先抛开对法律本身的考虑,进行实质性判断。通过实质性判断来决定是保护此一方的利益还是保护彼一方的利益,然后再从现行法律中找出最后裁判的根据。
三、利益衡量在本案中的运用
在回顾了利益衡量的基本背景之后,再将视线转回到沈桂仙诉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当中。在该案中,如何判断《实施办法》第26条第4项与《条例》是否存在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