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利益衡量的方法在行政诉讼中的实践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依据法律的界分享有不同的权力和权利。其中现代行政权力的存在是以政府能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增进公共利益、实现人民自由发展为前提,因此,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充分实现是一切行政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行政权力为公民权利的自由享有和行使创造条件和提供保障,在此意义上,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具有一致性。然而,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权力和以实现自我利益为目的的私人权利之间并非并行不悖,作为两股流动的能量,它们彼此之间经常发生抵悟,正如法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一个社会给发挥个人积极性和自我主张留有余地,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然而,社会所遇到的麻烦还不只是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还有可能发生一方为某个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与另一方是作为有组织的集体单位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8]行政纠纷如其他社会纠纷一样,本质上也是利益冲突,且多种利益冲突交织在一起是行政诉讼案件常见的现象。[9]
由于行政审判中涉及利益较为复杂,因此如何使用科学的裁判方法将利益得以平衡在行政诉讼中尤为重要。行政审判中的利益衡量体现在行政审判的全过程中。从立案开始就有可能需要根据利益衡量的原理来处理相对复杂的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出台后,人民法院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利益衡量有了较好的指导和依据,司法活动的余地得到扩大,司法能动性也大为增加。《若干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即是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审判中典型的具体体现。在保证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失的同时,给予相对人一定的补偿,其价值就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这个角度来说,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与重视社会效果的法社会学思考方法是一致的,它有利于解决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的诸多法律难题,消减立法的滞后性给司法裁判带来的消极作用。同时,这也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