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益衡量方法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审查中的运用
——以沈桂仙诉绍兴市社保局案为例
裴蓓
【关键词】利益衡量方法;社会保障行政行为
【全文】
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涉及到每个社会成员、家庭和单位的切身利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呈现错综复杂、重叠碰撞的多元格局,由于社会保障行政领域与民生直接相关,其表现出的利益冲突的激烈程度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争议。行政审判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要渠道之一,理应发挥重要作用。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中第一项举措就是要审理好涉及社会保障类的行政案件。但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是缺少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很多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往往依据各地的政策执行,使得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遇到困境。
一、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审查中的方法论困境
以沈桂仙诉绍兴市社保局案为例:沈桂仙系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的参保对象。2002年7月23日,由浙江佳音服饰有限公司为沈桂仙补缴 1994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2 852.80元,其中,按政策划入沈桂仙个人账户22 489.82元。2002年1月起的养老保险由沈桂仙按规定按月缴纳。2008年12月,沈桂仙退休,2009年2月16日,市社保局为沈桂仙核定养老保险金为648.64元。沈不服,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市社保局的核准决定。沈遂状告市社保局,认为已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5年,并经社保局核准正常退休,但社保局最后核定的待遇为每月648.4元,不能享受最低养老金标准,其核定明显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于2002年1月首次参加养老保险,按绍政发[2001]108号文件补缴1994年1月至2001年12月养老保险,属“前补后延”缴费。根据浙江《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前补后延”人员不不能享受最低养老金标准。被告对原告的养老金核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决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前补后延”参保人员能否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即《实施办法》第26条第(4)项的规定[1]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合议庭争论很激烈,无法形成统一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以下简称《条例》)抵触,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规定与《条例》不相抵触。二审法院亦把握不准,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