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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政府”之民主忧思

  

  第二,为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合理地设置政府机构、配置政府机构的职权,这也是十分关键的第二位任务,但这也是行政机关主导的法治建设所无法完成的。政府机构及其职权的改革,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权限,行政机关是无权插手的。虽然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厅、局、委员会、科等政府职能部门的设置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在中央人民政府层面,按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部委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是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按照人大制度的民主要求,地方政府的机构改革也应当要经过人大批准。至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内设机构,政府才有组织的设置权。《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在行政管理职权上使用了诸多的“依法”字样,表明其自身是无意、也无法去完成这一艰巨的使命。而这一使命不完成,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掣肘、推诿塞责、管理服务真空就必然会存在,要想提供优质的服务也是不现实的。


  

  第三,不是行政机关主动提供什么样的服务,人民就要接受什么样的服务。人民应当有权选择接受什么样的服务、甚至谁的服务,有权对自己受到的服务进行评判监督。行政机关主动表明服务的姿态固然可取,但其实效性是值得怀疑的。它毕竟是行政机关的自我宣示,它是借助于对自身权力行使进行约束监督来实现的。而这种自我约束监督无法取得他律或异己监督的当然正当性。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行政机关本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接受监督的机关。在目前的体制下,能对行政机关进行正式法律监督的主要有两种机构,一个是人大,一个是法院(检察院很大程度上只是对行政机关的人员进行法律监督)。行政机关自我宣称的自我约束监督,它也不能削弱、更不能取代其他有权机关对其进行的监督,即便不论行政机关自我宣示的真诚性也是如此。进一步提高外部监督的有效性,可能更切合当前的现实需要。


  

  或许有人要说,现今的人大无论在能力上还是时间上均不足以胜任这一使命。这确实是一大现实问题,也是需要着力改进的地方。但这属于另外一个问题,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改革完善问题。古语有云,知耻而后勇。不委以重任,也无以推动国家权力机关努力前行。更何况政府的法制部门还可以向人大提出立法建议或草案,协助人大来完成立法重任。将规范行政权的法交由人大审议、通过的好处在于,减少行政机关部门立法的弊病,避免行政机关自我监督的不公正嫌疑。更重要的是,交由人大审议,能更为广泛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权衡各种利害关系,制定出更为良好的适合人民需求的法。另外,地方政府充其量只能制定政府规章,而根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是极其有限的,有些立法事项(例如行政机关的设置和职权的划分、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其不能规范的,有些行政措施(例如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其无权采取的。相对而言,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则大得多。虽然人大立法会讨论得更多一些、周期会长一些,甚至也可能就某些条文达不成共识以致无法通过某个条文,但与其空洞无物,莫若真实有效,这才符合法治国家之于立法的要求。不求全责备、成熟一条制定一条,不正是我们多年来立法实践所取得的经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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