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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四)侦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于2011年8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刑事犯罪的攀升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已经成为不可争议的现实。这一现实告诉我们,不仅侦查观念要更新,而且侦查模式、技术手段更要更新;另外,在侦查行为方面,由于不规范导致的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收集证据中的违法乱纪现象,滥用侦查权的问题,一直比较突出,侦查权运行的现状急须加强制约和监督。针对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刑诉法修正案在侦查程序方面,作了如下的修改与完善。


  

  第一、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


  

  1、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些规定,明确了采用技术手段侦查犯罪案件的范围,决定的权限,批准的程序和执行机关。在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四十八条还进一步规定了批准决定应当确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还规定适用的期限,至迟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2、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的交付。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3、明确规定,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是,“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见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于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与公民个人隐私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公众极为关心。对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四十九条已作出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表明:①采用技术侦查手段要严格批准,严格依法进行;②使用这种手段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商业、个人的秘密必须保密;③收集到的材料只能用于本案诉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完善了侦查监督的规定。


  

  1、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在刑诉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赋予诉讼中所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这一规定,对侦查活动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与解除,保证金的退还,涉案财物的搜查、查封、扣押与解除,辩护人的执业保障等一系列权力的行使,均采用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律措施,尤其是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和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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