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些规定都是为了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在解除其后顾之忧的同时,对于应当出庭而拒不到庭作证的,刑诉法修正案除了规定强制到庭外,还在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款进一步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从以上三个方面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根据我国当前证人作证难、出庭难的情况,有针对性对证人作证制度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这些规定已形成了一套科学、完善的证人作证的机制。


  

  关于鉴定人出庭问题,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这就是说关于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这一次也作了比较完善的解决。值得一提的是,我国鉴定制度的改革,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不仅完善了鉴定人出庭制度,还吸收和引进了专家证人制度,在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也是我国鉴定制度的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近现代刑事诉讼是由三大诉讼职能构成。即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由此可见辩护职能的完善和加强已经成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进步与民主的重要标志。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迈出了新步伐。


  

  第一,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辩护人。我国的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问题,第一部刑诉法典规定在开庭前七天介入,96年修正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一次又将其提前到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把律师从一般的法律咨询变为实实在在的辩护人,充分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地位。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完善辩护律师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应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三十七条吸收了新律师法增加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至于完善会见权的同时,又考虑到对于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师的会见,事先还要经过侦查机关同意,其主要理由是当前实际斗争的需要。少数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性质严重,加上侦查手段的缺失,以口供为本的侦查模式仍很盛行,对涉及到国家重大利益的少数案件加以限制,各个方面也达成了共识。因此,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第三,完善律师的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阅卷的范围。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一规定对新律师法的规定基本上加以吸收,把阅卷的范围限定在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基本上满足了辩护职责的需要。但是,其不足在于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显然,这一规定有明显不足之处,不应只限制在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是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九条增加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这一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对以上不足是一个补充。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