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观之,2010年政府选择在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之际进行房产税改革,立意高远。在对房产税各项功能的分析后,笔者认为,在法治与税收国家理念指导下,借由房产税改革之契机,进一步理顺我国财政税收体制、加强税收的公共财政韵味,是此次房产税“应为且能为”的现实目标。而上述目标的实现,还需要多方面理念和重要制度的配合,以下且分而述之。
三、分权、法治与透明:房产税改革的要义
在法治与税收国家理念指导下进行房产税改革,应当符合现代税的宪政逻辑:“宪政国家的税收具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特性”,“人民基于对公共产品的需要,创建了国家,为保障国家职能的履行,人民将其财产的一部分交予国家,由国家依法根据公共产品的需要来决定税款的支出。”[33]在此逻辑下,房产税改革的宏观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税权在各级政权之间如何分配及确定归属?第二,税收如何“取之于民”?第三,税款如何保障“用之于民”?这三方面又具体地对应我国现行体制及制度运行的三个实然问题:第一,如何在分税制框架下进一步完善以地方税权为主体的地方财政制度;第二,在确定房产税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税种前提下,如何保障各地房产税征收符合地方实情与民众合意;第三,如何完善各地方的公共财政制度建设?
(一)分税制及地方税权的完善
我国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即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各级地方政权之间,以划分各级政府事权为基础、以税收划分为核心相应明确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和权限的一种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分税制的实际效果使得财政与税收权力相对集中于中央,这一举措固然对加强中央财力以便集中力量办大事有益,但也使地方财政收入显得薄弱。事实上,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不完全的分税制:“我国当前的现状是,不仅中央税、共享税的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而且几乎所有地方税税种的税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是由中央制定和颁布的;我国地方基本上不享有税收立法权。这不仅使得地方的收益权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呈现不明确的特征,而且中央往往经常自行调整税种的归属,以及共享税的分享比例,随意改变利益的配置模式与方式。这也就导致了当下中国中央与地方的收益界限的不清晰性。”[34]因此有学者提议“制定税收基本法以解决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权限以及设立税务司法机构的问题。”[35]
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发挥中央政府宏观调控作用与调动地方政府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很重要。各级地方政府除却负担基础教育、人口计生、治安管理等基本行政职能外,以地方党委和政府为主要代表的政权组织在如何发展地区经济、增强财政收入及改善民生方面付出了诸多努力。无论是为完成行政管理的基本职能,还是由政府主导满足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也无论是地方政府力图作为,还是上级政权分解工作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离开充实的地方财政力量支持,是无法做好工作的。地方财力基本上决定着地方政权的作为,这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基本规律的表现之一。因此,要发挥地方政府积极性,势必赋予其相应完整的财权,包括完整的税权。
由是观之,能否借此次房产税改革进一步完善分税制下的地方税权,当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如果继续保留中央对地方税种的立法权,可能产生若干不适应之处。以房产税为例,此种体制上的不适应至少包括:如果采用中央统一制定房产税征收范围、税率等要素,则无法具体区分经济发达与欠发达地区、房地产市场过度发展与发展不足等情况,房产税基本功能的实现将会大打折扣;如果在中央统一立法中规定不同地区房产税各课税要素,一方面因各地情况复杂琐碎而不易在同一法律中予以规定,另一方面也会因各地情况的快速变化而需要频繁修法,从而有损于法律的稳定性。
因此,作为地方财政主要收入来源的房产税,还是应当由地方依据各地经济社会实情、人民负担以及地方财政需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征收房产税、征收多少房产税,应当与地方经济是否发达、社会环境是否优良、地方财政收支状况、政府提供公共福利等诸多因素直接相关。今后,在户籍、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制度更为开放、合理的情况下,房产税负担会成为人们考虑在何处工作或定居的重要因素:某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更高、生活成本负担(包括税收负担)更轻、政府廉洁高效地提供更多服务,则更能吸引居民定居生活;反之,人才、资源的流失将会成为地区发展的重大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