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观念上讲,尽管我国传统上存在“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平均主义思想,但孟子有云:“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己。”[26]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对“先富与后富”辩证关系的认识,既包含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本质,也蕴含“强调共富并不是要否定先富”[27]的基本意思。因此,通过制度设计保障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并使人民富有,是实现社会稳定、国家强大的重要保障。无论财产税如何设计,从观念上不能否定部分人通过诚实、合法劳动方式获得的财富,也包括不能毫无理由的增加负担。
第二,具体制度方面,现代社会有形财产种类繁多、无形财产易于隐蔽而使得财产税征管难度较大,因此现代财产税由一般财产税发展为特种财产税,即主要针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进行征税。但从我国目前房产税制度考虑,一方面课税范围限于我国境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另一方面从税率角度而言也相对较低,因而不可能产生实质性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
其次,通过财产税实现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主要依据,是财产税能够激励财产所有者将财产投入生产或消费领域,避免财产过度积累和闲置,从而加速财产流转并激发经济活力。然而在我国目前财产投资渠道不畅、投资者权益缺乏足够保障的情况下,财产所有者权衡投资风险与财产税负担,并不会偏好于做出投资决策。例如,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预期国家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中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的处罚措施并不严格执行,即使负担部分土地保有费用,但在土地价格快速增长的情况下,也会倾向于保有而非流转该土地权利。这样,即使利用财产税对土地权利保有者进行刺激、引导,也不会取得明显效果。由此判断,财产税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仅是辅助性的,并不决定性影响到财产保有人的投资决策。
最后,房产税能否发挥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学界也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开征财产税是为政府增加财政收入这一说法值得商榷,近年中国税制不变,而收入上涨,说明现行税制有极大的增长空间,即使不调整,‘十一五’期间也会有高速增长,不用开辟新收入来源。若要为地方筹资,结构性调整就可以做到。”另一种看法认为:“地方政府征的房产税主要指房地产税,主要为地方政府筹集收入,调节收入分配处于次要地位。”[28]笔者认为,房产税的实质功能与意义,应当是在筹集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这样的判断,一方面是从其他国家的经验借鉴所获得,另一方面也是对我国地方政权特别是基层政权财政状况的现实需求考察所得到的结论。
第一,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房产税在实行分税制国家中是地方的主体税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例如,美国的物业税在地方政府收入中地位重要,财产税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是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重要手段,大约占30%;加拿大地税(物业税)收入约占温哥华地方财政总收入的58.4%。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外国房地产(物业)税收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房地产税收增幅高于税收总额的增长;二是房地产税收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税源地位日益增强。[29]
第二,反观我国,“房产税作为一个地方税种在我国历年税收总收入当中的比重基本在1.5%上下,显然不是一个主体税种;如果把房产税的税收收入放在地方税务系统的总收入中看,其比重略有上升,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新疆地方税务局的有关数据看,其比重一般在4%-7%的范围内,因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有一定差异,但房产税即使放在地税系统征收范围内看也不是主要税种。”[30]从上述数据可以直观反映,我国房产税在发挥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事实上,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课题组早在2002年的研究中已经明确提出“地方税收缺乏主体税种迫切要求改革房产税税制以增强地方税收增长能力”,用以解决当时的“突出的矛盾是基层财政严重收不抵支,财权与事权高度不对称,其中重要的表现是基层财政没有相对稳定的税种收入。”[31]特别是我国2006年取消农业税的举措,一方面固然减轻了农民的负担,而另一方面也使得乡镇等基层政权财政压力加大。“据有关部门统计,2002年全国乡镇债务高达2000亿元,平均每个乡镇近450万元,如果再考虑村级债务,数字恐怕还要翻一番。”[32]在中央与地方各层级政府事权分配没有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减少基层政权的财政收入,除却依靠财政转移支付等手段予以非常规化、非制度性的弥补措施外,基层政权开展工作面临实质性财力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