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赋予职务犯罪嫌疑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按照这一格言,如果一个人回答政府机构的提问将会暴露于自证其罪所造成的“真实的和可估计到的危险”之中,他有权拒绝提供证据。《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确认:“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是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反对自我归罪权利的核心是,“对于要求个人提供自己负刑事责任根据的材料这一作法,应予限制,因为强迫宣誓或负刑事责任,侵犯个人自由和尊严。”[4]这一权利的确立,有助于维护被控人的诉讼特权,对于言词证据起着主导地位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关系重大,并对遏制侦查中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5]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约》,这项公约由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将在我国生效实施,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和论证有关批准事宜。作为即将成为这一公约的成员国,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尽快明确规定这一规则,是完全必要和适当。
(三)完善对检察官违法行使侦查权的纠错机制。在现代民主社会的诉讼机制中,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不可或缺,完善的诉讼制度当然应当包括有力而合理的监督机制。完善对检察官违法行使侦查权的纠错机制,应当密切关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从比较容易违规的环节和部位入手,设置相关的监督制约纠错措施和制度。一是建立对重点环节和部位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初查环节,要审查有无违反检察机关“六条禁止性规定”情况;立案是否严格执行了法定的案件管辖、立案条件和程序。在扣押冻结款物环节,要审查扣押冻结款物是否严格执行了法律规定并实行统一管理,有无私自扣押冻结款物,扣押款物有无“打白条”,有无存在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非法扣押的情形。在收集证据环节,要审查有无刑讯逼供或使用暴力取证,伪造、隐匿和毁灭证据,有无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诱供、指供、逼供等违法违纪现象。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任务主要是使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得到施行。在本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只划定在排除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特别是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同时探讨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可行性。第二阶段的任务是进一步完善非法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把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个阶段的任务暂时没有充足的法律根据,在实践中也难操作。因此,这个阶段应从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证据法开始,或以全国人大批准加入联合国《公约》时为起点。第三阶段的时间跨度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或我国的刑事证据法颁布后的一段时间开始到一个不确定的延续过程,也就是说,是在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确立后的一个完善过程。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促进和完善我国的证据法律法规。[6]三是严格执行错案和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官在侦查权行使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检察官在侦查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以及因侦查工作重大差错,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案件,除了按照《国家赔偿法》依法予以赔偿外,还应根据高检院2007年7月印发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有关规定,在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基础上,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