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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探析

  

  (二)检察侦查权缺乏外部的异体监督,随意性较大。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不加以限制和制约就会被滥用,所以需要对检察权行使中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进行限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担负着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在查办这些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行使的是立侦捕诉于一体的职能,权力可以说过于集中,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从而损害司法权威。虽然检察机关有自己内部的制约机制,但是任何公权力主体单一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难以让人信服,也很难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所以,有人提出:“检察机关监督别人,谁来监督检察机关?”,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执法随意性太大。这些质疑不是没有任何道理。这些问题的症结也就是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因为公权力行使主体的单一性就容易缺乏监督,没有两个以上的主体,而是以自我为主体的约束确实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三)司法体制方面的因素。导致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侵犯人权现象时有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司法体制行政化。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权均由行政官员行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的传统为司法行政化提供了借鉴经验;从现实角度看,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为行政干涉司法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是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检察实践中,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中,检察机关对那些握有重要政治与经济资源的人物或者单位,对那些具有一定的政治和社会敏感性的对象侦查,很可能会屈从于权力而放弃职守。现在对有争议的案件或重大问题,通常不是经过法律程序,而是由政法委员会“协商”或“统一协调”解决。[2]行政领导的不当干预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以上压下,以行政干预司法。比如,一些掌握财政供给权的同级政府及财政部门对检察机关进行干涉和影响。二是领导批示、电话指示或直接把检察官找来面授机宜。在个别地方,对一些重大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及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还要经过党政领导的批准。由于批示的结果究竟是恶或善,往往取决于领导的个人素质和个人魅力,因而这种“不批不治、一批就治”的现象不但影响了司法独立,而且对整个法治建设都有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如果本该由法律最终解决的问题却总仰仗批示,那么,中国的法治建设只不过是绕了一个怪圈又回到了人治而已。[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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