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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探析

  

  (二)审查逮捕环节,存在“四个过分”。一是过分强调打击犯罪成为逮捕的首要价值追求,这使得某些办案人员对逮捕“必要性要件”把握不准,并产生了“多捕无碍”的执法思想,即使是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有逮捕必要”应当综合考虑七个方面的因素,虽已经具有较强的政策指导性,但在表述形式和内容上与法律关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形的规定大致相似,对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从而导致逮捕率过高。二是过分夸大逮捕中“刑”的作用,夸大逮捕控制犯罪的功能,而以致于忘却逮捕的副作用。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强调的是国家职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注重发挥刑事诉讼追诉和惩治犯罪的功能,对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则相对轻视乃至忽视。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原有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进行了根本性改造,但是,“够罪皆捕”的执法观依然存在。在把逮捕等同于刑罚,作为制裁犯罪分子的手段后,逮捕便成为刑罚的预支,一种预期的刑罚,强制措施的预防功能、程序保障功能丧失殆尽,成为赤裸裸的刑罚的预演。三是过分强调“以捕代侦,以捕安民”。我国长期以来侦查中心主义的理念仍占据主导地位,逮捕完全为了侦查,一切诉讼活动就是为了侦破案件。为了获得侦查的时间,逮捕成了侦查的附庸,以至于对绝大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适用了逮捕,完成失去了逮捕自身的价值和品质。同时,由于不捕后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者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故检察机关从“求稳怕错”的思想出发,承受较大压力,顾虑重重。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愿意冒风险,往往一捕了之。四是过分强调逮捕环节的诉讼效率。对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捕决定确实会增加承办人员的工作量。按照目前的工作程序,承办人员除了正常的审查阅卷外,对于此类案件,检察院内部还存在着层层审批案件的机制。在当前案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的情况下,[1]许多案件承办人因此不理解,认为不如直接逮捕更省事,何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


  

  (三)扣押冻结处理款物不规范。由于受办“利益驱动案”目的的影响,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一定程度上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利的现象。一是扣押、冻结款物存在随意性。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审查监督机制,实践中,侦查人员动辄扣押冻结款物的现象并不鲜见。扣押冻结款物的时间都相当长,甚至有的结案还仍未归还。犯罪嫌疑人缺乏对违法扣押冻结款物行为依法请求审查或归还的法律救济途径。二是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现象时有发生。虽然中央和高检院早已三令五申要实行“收支两条线”,但检察机关依赖地方财政吃饭办公办案现象依然存在。一些地方政府实行经费按比例返拨政策,即上交财政的赃款、赃物及违法所得越大,财政返拨的款物就越多。这一政策迫使有的检察机关不惜违法而千方百计地多没收赃款赃物或违法所得,以便争取更多的财政返拨经费。三是违法所得的认定不科学。由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既没有明确违法所得的概念,也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正当程序,因此,没收违法所得便成为有的检察机关“创收”的“口袋”,办“利益驱动案”的“突破口”,对一些证据不充分的涉案财产,都以违法所得论处而予以没收。四是靠打“擦边球”来没收保证金。有的侦查人员经常借用刑诉法规定,在多次刻意传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后,只要有一次没有及时到案,立马没收保证金;对于采取人保形式的,若出现未及时到案的,便立马对保证人予以罚款。更有甚者,收取“天价”保证金的,也是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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